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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 9300312
9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信
義區○○街○○號○○樓」,申請營業項目為:景觀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建材零售業(現
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
不得貯存機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 9日北市商一字第 93003129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工務局
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保護區不可申請)。......(三)、商業管理處
:符合規定。......」嗣訴願人復於93年 9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
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3129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2 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
10、11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 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
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處:保護區不可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91年1 月6 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命
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
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第4 條第1 項規定: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第5 條規定:「聯合
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
,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
項如下......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
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
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
列使用分區:......九、保護區。......」第4 條第1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
之目的如左:‥‥十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
能而劃定之分區。......」第5 條第1 項第27款及第2 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七、第28組:一
般事務所。......」「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75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4 :學前教育設施。(二)第 6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8 組:社會福利設施。(四)第10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12組:公用事業
設施。(六)第13組:公務機關。(七)第36組:殮葬服務業。(八)第37組:旅遊及
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九)
第38組:倉儲業之旅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十)第43組:攝影棚。(十一)第
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二)第45組:特殊病院。(十三)第47組:容易妨害衛生
之設施甲組。(十四)第48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十五)第50組:農業及農
業建築。(十六)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十七)第55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
險物品及高壓器體儲藏、分裝業。」第75條之1 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
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三、室外
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五、為保護區內地
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第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
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一、第1 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二、第2 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第3 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
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2 類者。」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第5 點規定:「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准予登記。如不符第4 點規
定而屬管制規則第93條第1 類、第2 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但如不符第4 點規定
而屬管制規則第93條第3 類之用途者,得准予登記,且可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
範圍證明。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4 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93條第3 類者,且同址已領
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2 年,得依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
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明。」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28項規定:「第
28組:一般事務所......(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
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申請營業地址原設有○○行,係於88年設立,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供參考,現仍
有營業中。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表示,該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斷未滿2 年符合規定
,此有加蓋戳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依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請求准予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擬設於「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即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該營業所在地之使用分
區為保護區,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卷附訴願人之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其所欲經營之項目如事實欄所載係供景觀工程業、室內裝潢
業及建材零售業(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等使用,核屬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28項規定之「一般事務所」。又查依前揭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允許使用為「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
」,附條件允許使用為「第4 組:學前教育設施」等17組,其中並不包括「第28組:一
般事務所」在內。本件訴願人申請營業地址既位於保護區,尚不得供「第28組:一般事
務所」之使用,至臻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申請營業地址原設有○○行,係於88年設立,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可供參考,現仍有營業中,及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曾表示該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中
斷未滿二年符合規定等節。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略以:「......查○○行
營利事業登記係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5條(點)規定
,沿用本府建設局於71年8 月24日核發○○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各種鐵門窗、鐵
架、樓梯欄杆、鐵材之按裝及買賣業務《工廠業務除外,限客戶現場作業》)而取得登
記。然查○○行於71年7 月26日申請案,係附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71年8 月3
日資核證字第1633號函,證明該址於民國60年元月確有用電及繳付電費紀錄,由本府建
設局據依本府工務局68年10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66601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營利事
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委託建設局審查作業原則4 審理予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按本
府都市發展局93年8 月6 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3085400 號函復略以:『旨揭地點經查於
68年2 月20日公告之【變更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210 次會議決議通過部份〉】規劃為保護區,依71年當時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規定,保護區並無允許做【各種鐵門、鐵架、樓梯欄杆、鐵材之按裝及買賣業
務〈工廠業務除外,限客戶現場作業〉】之使用』及該局93年8 月13日便箋略以:『經
查前述地點於68年即規劃為保護區,迄今仍維持原分區,......惟依當時施行細則規定
,僅得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增建、改建、修建,並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至該建築物及使用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築
及使用,並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及88年當時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性,若經貴
處查明符合前述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自得依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第
3 款之規定辦理』,顯示本府建設局於71年核准○○行登記於係(系)爭地址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似有未合前揭審查作業原則項目6 『用途審查』:『申請營業合於左列各項規
定者,准予登記(一)土地使用分區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規定者......』之
規定,是以○○行沿用○○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未合之處。本案因○○行,非於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發布實施前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按申請登記當時相
關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審查,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保護區不得申請登記,故○○行營利
事業核准登記於該址之處分,顯不合相關法令,自不得再適用同址中斷營業未滿2 年規
定......」準此,本件系爭申請營業地址原設有○○行(負責人:○○○),雖已領有
本府88年7 月22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未中斷營業,
惟其並非於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登記當
時即應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都市計畫法令,於保護區不得申請登記供「
一般事務所」組別之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故○○行於該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原即不符合相關都市計畫法令,訴願人自不得再援用前揭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
審查作業原則第5 點規定之同址中斷營業未滿2 年規定,請求於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
登記,本案並無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之問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核認本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址不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以 93年9 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31290
號函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補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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