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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81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9年12月13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開設「○
○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
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分別以91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5234800
號及92年5 月9 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311900 號等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9 月2 日22時30分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有販售酒類、提供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81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87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查餐廳、
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
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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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 │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行│商業不得│第33條│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 、第1 次處負│
│業 │經營其登│ │處新臺幣1 萬│人 │ 責人1 萬元│
│ │記範圍以│ │元以上3 萬元│ │ 罰鍰並命令│
│ │外之業 │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 │務。(第│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 │8條第3項│ │令其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 │) │ │登記範圍外之│ │2 、第2 次處負│
│ │ │ │業務。 │ │ 責人1萬5千│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元罰鍰並命│
│ │ │ │規定處分後,│ │ 令應即停止│
│ │ │ │仍不停止經營│ │ 經營登記範│
│ │ │ │登記範圍外之│ │ 圍外之業務│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 │月連續處罰。│ │3 、第3 次(含│
│ │ │ │ │ │ 以上)處負│
│ │ │ │ │ │ 責人2 萬元│
│ │ │ │ │ │ 罰鍰並命令│
│ │ │ │ │ │ 應即停止經│
│ │ │ │ │ │ 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商業不得│第33條│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 、第1 次處負│
│視聽歌│經營其登│ │處新臺幣1 萬│人 │ 責人2 萬元│
│唱....│記範圍以│ │元以上3 萬元│ │ 罰鍰並命令│
│.. │外之業 │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 │務。(第│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 │8 條第3 │ │令其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 │項) │ │登記範圍外之│ │2 、第2 次(含│
│ │ │ │業務。 │ │ 以上)處負│
│ │ │ │經主管機關依│ │ 責人3 萬元│
│ │ │ │規定處分後,│ │ 罰鍰並命令│
│ │ │ │仍不停止經營│ │ 應即停止經│
│ │ │ │登記範圍外之│ │ 營登記範圍│
│ │ │ │業務者,得按│ │ 外之業務。│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軒自上月即急於招商頂讓,確屬停業狀態,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實據
實告知上情,惟原處分機關仍據商業稽查紀錄處以罰鍰,令人不敢茍同。
四、卷查訴願人於89年12月13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開設「
○○軒」,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
飲料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9 月2 日22時30分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每人基本消費為
200 元,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軒急於招商頂讓,確屬停業狀態乙節。經查卷附前開93年9
月2 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設有5 間包廂,設有1 組投幣式卡拉OK......(二)消費方式:每人基本消費額200
元,可抵消費。高粱300 元......消費者主要係以飲酒並演唱歌曲助興。......」上開
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紀錄表記載事項與現場事實相符後,於該
紀錄表上簽名具結。是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可知,系爭營業場所遭稽查時係屬營
業中,雖訴願人主張現場屬停業狀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尚難對其作有利
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
第2 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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