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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42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以「○○檳榔攤
」名義,經營其他農產品零售業(檳榔)、食品飲料零售及菸酒零售業,於92年10月24日17
時40分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進行臨檢時查獲,士林分局乃以92年10月29日北市
警士分行字第 09264202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00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或
立即停止營業,逾期未辦妥或不停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未依限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30日14時45分再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仍發現
訴願人有經營其他農產品零售業(檳榔)、食品飲料零售及菸酒零售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 月9 日北市
商三字第09332542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93年
10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
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4 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32
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違 │依│ 法定罰鍰額度 │裁│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業│ 反 │據│ │罰│元) │
│ │ 事 │ │ │對│ │
│ │ 件 │ │ │象│ │
├─┼───┼─┼────────┼─┼───────────┤
│一│商業及│第│其行為人各處新臺│行│1.第1 次處行為人一萬元│
│般│其分支│32│幣1 萬元以上3 萬│為│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行│機構,│條│元以下罰鍰,並由│人│2.第2 次處行為人1 萬5 │
│業│非經主│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管機關│ │。 │ │ 業。 │
│ │登記,│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3.第3 次(含以上)處行│
│ │不得開│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為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
│ │業。(│ │者,得按月連續處│ │ 應即停業。 │
│ │第3 條│ │罰。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喜歡規規矩矩正正當當做一個小市民,一個弱勢的檳榔攤業者,1 個月的營業
額是有限的,希望一切照政府的規定走。訴願人也一切依法辦理課稅,每個月依規定
繳納營業稅。
(二)93年10月7 日,原處分機關來了3 位人員,問明是否本人,訴願人稱是,就要訴願人
簽罰鍰的公文,訴願人納悶也不服。罰鍰之前總要有公文先通知教導或輔導訴願人如
何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人一切會照著規定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以「○○檳
榔攤」名義經營其他農產品零售業(檳榔)、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於92年10
月24日17時40分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進行臨檢時查獲,依本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社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二、詢據現場負責人○(○)○
○稱,該店係自91年10月左右營業迄今......營業項目計有販售:檳榔、香煙、飲料等
,未申請領有市政府之營業登記證。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2 千元。......」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92年10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711400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提供系爭營業地點課稅資料,經該所以92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20207396
號函查復,訴願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新臺幣61,800元,又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7 月30日
14時45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再次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仍有販售檳榔、飲料及
香菸予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1 份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1 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上開函附卷可稽。
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係指凡從事
F201010 至F201090 細類外之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之行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業係指凡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係指凡從事菸
酒零售之行業。是訴願人確有經營其他農產品零售業(檳榔)、食品飲料零售及菸酒零
售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每個月均按月繳納營業稅,且原處分機關未曾輔
導其辦理商業登記等節,經查基於稅法所為之課稅,與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
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況原處分機
關曾以93年1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00069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事宜或立即停止營業,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解,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
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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