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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5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2541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公司(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30日於訴願人營業場
所及同址○○、○○樓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
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
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 8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411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函於93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3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5 月3 日北市建
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1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 條第3 項、第9
條或第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091502708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訊│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款) │治條例) │)或其他處罰│) │
├──┼────┼────────┼──────┼──────┤
│3 │未依本自│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1 、第1 次處│
│ │治條例規│ │戲業者及命令│ 3 萬元罰│
│ │定辦理營│ │其停止營業外│ 鍰。 │
│ │利事業登│ │,並得對其負│2 、第2 次(│
│ │記擅自經│ │責人或行為人│ 含以上)│
│ │營。(第│ │處1 萬元以上│ 處5 萬元│
│ │10條) │ │5 萬元以下罰│ 罰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經營資訊休閒業前已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現行公司法規定,訴願人之營
業範圍只要非法令所禁止者即可,故訴願人之營業並未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多處涉及人民
之工作權,在規範上有所失衡。且該自治條例使訴願人原本合法之營業行為變成非法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該條例所為之處分
,顯有謬誤,應予撤銷,方屬妥當。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前遭原處分機關處罰
款新臺幣3 萬元,該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中,是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前,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為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其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I601010租賃業(圖書、漫畫)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93
年7 月3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及同址○○、○○樓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
訴願人現場經營型態為設置有80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天堂」
、「戰慄時空」等網際網路遊戲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
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編號: CXAA09332541100)附卷可稽。準此,本件
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卻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是訴願人稱已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經
營該項業務云云,尚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公司型態經營,依據公司法規定,只要非法令所禁止之行業訴願人即
得經營,故訴願人之營業並未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乙節。按公
司法係屬規範公司之設立、經營、解散等相關事項之普通法律,如公司欲經營之業務依
其他法令尚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完成一定程序後始得經營者,經營該等行業仍須依各該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市為規範、管理於本市經營之電腦遊戲業而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欲於本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依前開自治條例
第10條規定完成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觀諸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
記項目,並無系爭資訊休閒業之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使其合法營業
行為變成非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
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因違反同條規定前遭原處分機關處罰款新臺幣3 萬元,該案仍在行政
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前,同一事件不應再予處罰乙節。按憲法保
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惟司法審理
程序,並無礙於行政機關依法執行之職責,本件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當本於職權適用前開自治條例
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又本件既係訴願人第2 次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第2 次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處訴願人
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原處分僅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難謂無裁量之瑕疵,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依同自治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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