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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964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以「○○檳榔店」名
義,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檳榔)、菸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
年7 月28日14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
794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該函於93年8 月16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 8日15時55
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菸
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爰審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96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上開函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4 條……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201990 營業項目:其他
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F201010 至F201090 細類外之其他農、畜、水產品零
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F203010 營業項目: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定義內容:
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
造零售者,亦歸入本細類。」「營業項目代碼:F203020 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
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
本府92年12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 據│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額度 │ │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32條│其行為人│行為人 │第1次處行為人1│
│行業│支機構,非│ │各處新臺│ │萬元罰鍰並命令│
│ │經主管機關│ │幣1 萬元│ │應即停業。……│
│ │登記,不得│ │以上3 萬│ │ │
│ │開業。 │ │元以下罰│ │ │
│ │(第3條) │ │鍰,並由│ │ │
│ │ │ │主管機關│ │ │
│ │ │ │命令停業│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開業時提出申請,因設於老舊房屋,現無權狀係因地政法令迄今未能解決施
行前權屬證明之問題,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係承租合法房屋,否則建管單位早就以違
建拆除,可見訴願人雖未補正,並不影響訴願人事實上之營業;又訴願人已請房屋所有
人提供當年之水電費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並非垂手可得,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所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以「○○檳榔店」
名義,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檳榔)等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28日14時
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乃以93年8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7941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該函於93年8 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8 日15時55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
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菸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
上開93年10月8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販售各式飲料、香煙及檳榔,供人消費使用,價格由10元至
50元不等。……」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商業稽查紀錄表2 份及營利行號資料查詢作業等
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菸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
,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
品零售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F203020 菸酒零售業」,且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30008816號函,訴
願人開設之「○○檳榔店」已辦理設籍課稅,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如欲
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至訴願人主張已於開業時提出申請,惟系爭營業場所為
老舊房屋,無權狀係因地政法令迄今未能解決施行前權屬證明之問題,與訴願人無關,
及雖未補正並不影響事實上之營業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辦妥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擅自於系爭地址違規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查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載以:「……又查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從而現階段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菸酒、飲料零售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申辦上述業務者除應符合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
其係訴願人所營之業種而有所不同;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能取得相關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容係因其所在區位、建築物用途等,不符上開規定,致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訴
願人未取得核准之(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則訴願人
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縱其承租之營業場所產權歸屬
有爭議,亦應俟補正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開業,尚不得以上開事由冀求免責,
是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
法第32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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