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964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以「○○檳榔店」名
    義,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檳榔)、菸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
    年7 月28日14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
    794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該函於93年8 月16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 8日15時55
    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菸
    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爰審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96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上開函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4 條……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201990 營業項目:其他
      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F201010 至F201090 細類外之其他農、畜、水產品零
      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F203010 營業項目: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定義內容:
      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
      造零售者,亦歸入本細類。」「營業項目代碼:F203020 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
      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
      本府92年12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 據│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額度  │    │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32條│其行為人│行為人 │第1次處行為人1│
      │行業│支機構,非│   │各處新臺│    │萬元罰鍰並命令│
      │  │經主管機關│   │幣1 萬元│    │應即停業。……│
      │  │登記,不得│   │以上3 萬│    │       │
      │  │開業。  │   │元以下罰│    │       │
      │  │(第3條) │   │鍰,並由│    │       │
      │  │     │   │主管機關│    │       │
      │  │     │   │命令停業│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開業時提出申請,因設於老舊房屋,現無權狀係因地政法令迄今未能解決施
      行前權屬證明之問題,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係承租合法房屋,否則建管單位早就以違
      建拆除,可見訴願人雖未補正,並不影響訴願人事實上之營業;又訴願人已請房屋所有
      人提供當年之水電費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並非垂手可得,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所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以「○○檳榔店」
      名義,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檳榔)等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28日14時
      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乃以93年8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7941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該函於93年8 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8 日15時55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
      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菸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
      上開93年10月8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販售各式飲料、香煙及檳榔,供人消費使用,價格由10元至
      50元不等。……」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商業稽查紀錄表2 份及營利行號資料查詢作業等
      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菸零售業及飲料零售業等業務
      ,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
      品零售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F203020 菸酒零售業」,且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30008816號函,訴
      願人開設之「○○檳榔店」已辦理設籍課稅,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如欲
      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至訴願人主張已於開業時提出申請,惟系爭營業場所為
      老舊房屋,無權狀係因地政法令迄今未能解決施行前權屬證明之問題,與訴願人無關,
      及雖未補正並不影響事實上之營業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辦妥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擅自於系爭地址違規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查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載以:「……又查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從而現階段經營其他農畜水產品、菸酒、飲料零售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申辦上述業務者除應符合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
      其係訴願人所營之業種而有所不同;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能取得相關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容係因其所在區位、建築物用途等,不符上開規定,致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訴
      願人未取得核准之(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則訴願人
      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縱其承租之營業場所產權歸屬
      有爭議,亦應俟補正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開業,尚不得以上開事由冀求免責,
      是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
      法第32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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