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生活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8 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467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2 月22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營業(市招:
    ○○生活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月
    23日(星期六)23時43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6年○○月○○
    日生)、○○○(77年○○月○○日生)、○○○(77年○○月○○日生)、○○○(76年
    ○○月○○日生)等4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
    93613395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76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
    善。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5 月3 日北市
      建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1 至週5 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6 、例假日夜
      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 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第16項規定:「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 │違反條款)│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例)    │      │       │
      ├──┼─────┼──────┼──────┼───────┤
      │  │未禁止未滿│第25條第1  │除處罰電腦遊│第1次處3萬元罰│
      │  │18歲之人於│項     │戲業者外,並│鍰並限7日內改 │
      │  │週1至週5上│      │得對其負責人│善,逾期不改善│
      │  │午8時至下 │      │或行為人處3 │者,除依行政執│
      │  │午6時或夜 │      │萬元以上10萬│行法規定辦理外│
      │  │間10時至翌│      │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
      │  │日8時或週 │      │並限期令其改│營業1個月。… │
      │  │6、例假日 │      │善,逾期不改│…      │
      │  │夜間10時至│      │善者,除依行│       │
      │  │翌日8時進 │      │政執行法規定│       │
      │  │入其營業場│      │辦理外,並得│       │
      │  │所。(第12│      │處1個月至3個│       │
      │  │條第1項) │      │月停止營業之│       │
      │  │     │      │處分。   │       │
      └──┴─────┴──────┴──────┴───────┘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於未滿18歲之人均嚴禁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該等未滿18歲之人
      口頭告知已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訴願人無權要求檢查其身分證件,此係為難
      之處。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罰顯非恰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
      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10月23日(星期六)23時43分於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76年○○月○○日生
      )、○○○(77年○○月○○日生)、○○○(77年○○月○○日生)、○○○(76年
      ○○月○○日生)等4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18歲之人○○○等4 人之偵訊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時
      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嚴禁未滿18歲之人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該等未滿18歲之
      人僅口頭告知已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訴願人無權檢查其身分證件乙節。查依
      前揭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
      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來時,店方? 有查我身分
      證件……」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
      )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於10月23日下午21時30分左右進入
      該店打玩電腦遊戲。來過 7或 8次左右。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種何(何種)消
      費?答:我至該店以每小時45元打玩第34台電腦之CS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
      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
      時,該店未檢閱我的身分證件。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
      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
      次數?答:我是在今天10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跟朋友○○○等人一起到網咖打電腦遊戲
      。以前有來過……。……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種何(何種)消費?答:店內提
      供電腦給我們打電腦遊戲,以每小時新臺弊45元為基準。我是坐在店內編號34號電腦上
      打CS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
      未成年少年?答:我們進來的時候,店方沒有查驗我身分證件……」未滿18歲之人○○
      ○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
      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於10月23日下午21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來這裡共7 或8 次左右
      。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種何(何種)消費?答:我於該店以每小時45元打玩CS
      電玩的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
      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並沒有查驗我的證件。不知道我是
      未成年。……」是以,本件訴願人疏未查驗客人之年齡,且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
      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即應依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處罰。是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乙節,查
      按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 項已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於週1
      至週5 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6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
      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是以,訴願人既為電腦遊
      戲之經營業者,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負有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義務,即未滿18歲之
      人不得准其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又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
      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自不得以並非故
      意之事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