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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生活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8 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467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2 月22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營業(市招:
○○生活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月
23日(星期六)23時43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6年○○月○○
日生)、○○○(77年○○月○○日生)、○○○(77年○○月○○日生)、○○○(76年
○○月○○日生)等4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
93613395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76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
善。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5 月3 日北市
建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1 至週5 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6 、例假日夜
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 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第16項規定:「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 │違反條款)│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例) │ │ │
├──┼─────┼──────┼──────┼───────┤
│ │未禁止未滿│第25條第1 │除處罰電腦遊│第1次處3萬元罰│
│ │18歲之人於│項 │戲業者外,並│鍰並限7日內改 │
│ │週1至週5上│ │得對其負責人│善,逾期不改善│
│ │午8時至下 │ │或行為人處3 │者,除依行政執│
│ │午6時或夜 │ │萬元以上10萬│行法規定辦理外│
│ │間10時至翌│ │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
│ │日8時或週 │ │並限期令其改│營業1個月。… │
│ │6、例假日 │ │善,逾期不改│… │
│ │夜間10時至│ │善者,除依行│ │
│ │翌日8時進 │ │政執行法規定│ │
│ │入其營業場│ │辦理外,並得│ │
│ │所。(第12│ │處1個月至3個│ │
│ │條第1項) │ │月停止營業之│ │
│ │ │ │處分。 │ │
└──┴─────┴──────┴──────┴───────┘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於未滿18歲之人均嚴禁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該等未滿18歲之人
口頭告知已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訴願人無權要求檢查其身分證件,此係為難
之處。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罰顯非恰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
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10月23日(星期六)23時43分於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76年○○月○○日生
)、○○○(77年○○月○○日生)、○○○(77年○○月○○日生)、○○○(76年
○○月○○日生)等4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18歲之人○○○等4 人之偵訊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時
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嚴禁未滿18歲之人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該等未滿18歲之
人僅口頭告知已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訴願人無權檢查其身分證件乙節。查依
前揭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
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來時,店方? 有查我身分
證件……」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
)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於10月23日下午21時30分左右進入
該店打玩電腦遊戲。來過 7或 8次左右。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種何(何種)消
費?答:我至該店以每小時45元打玩第34台電腦之CS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
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
時,該店未檢閱我的身分證件。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
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
次數?答:我是在今天10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跟朋友○○○等人一起到網咖打電腦遊戲
。以前有來過……。……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種何(何種)消費?答:店內提
供電腦給我們打電腦遊戲,以每小時新臺弊45元為基準。我是坐在店內編號34號電腦上
打CS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
未成年少年?答:我們進來的時候,店方沒有查驗我身分證件……」未滿18歲之人○○
○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咖)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
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於10月23日下午21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來這裡共7 或8 次左右
。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種何(何種)消費?答:我於該店以每小時45元打玩CS
電玩的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
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並沒有查驗我的證件。不知道我是
未成年。……」是以,本件訴願人疏未查驗客人之年齡,且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
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即應依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處罰。是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乙節,查
按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 項已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於週1
至週5 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6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
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是以,訴願人既為電腦遊
戲之經營業者,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負有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義務,即未滿18歲之
人不得准其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又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
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自不得以並非故
意之事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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