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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2517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4 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立,
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2年1 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117800 號函、92年3 月24日北市商三
字第09230179400 號函及92年7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44200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
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7 月5 日22時3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
滿18歲之○○○(77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7 月13日北
市警少行字第 09360874400號函移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
,以93年7 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17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93年7月22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3年8 月9 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507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企業社負責人○○○,性別:男
,民國48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xxxxxxxxx……」為「……受處分人:○○
企業社,統一編號:xxxxxxxx,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代表人
:○○○,性別:男,民國48年○○月○○日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3年9月1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7月22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另以93 年8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507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該更正
函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 5月3 日北市建一字第09
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
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2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
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
年出入前項場所。第1 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56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新 │
│次│(違反條│北市資訊│(新臺幣:元)│臺幣:元) │
│ │款) │休閒服務│或其他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 │未禁止未│第25條第│除處罰電腦遊戲│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
│ │滿18歲之│1項 │業者及命令其停│7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 │人於週一│ │止營業外,並得│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 │至週五上│ │對其負責人或行│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 │午8 時至│ │為人處新臺幣 3│停止營業1個月。 │
│ │下午6 時│ │萬元以上10萬元│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
│ │或夜間10│ │以下罰鍰,並限│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時至翌日│ │期令其改善;逾│(第2次)處6萬元罰鍰│
│ │8 時或週│ │期不改善者,除│並限7 日內改善,逾期│
│ │六、例假│ │依行政執行法規│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日夜間十│ │定辦理外,並得│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 │時至翌日│ │處1個月以上3個│令其停止營業2個月。 │
│ │8 時進入│ │月以下停止營業│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
│ │其營業場│ │之處分。 │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所。(第│ │ │(第3次含以上)處 10│
│ │12條第 1│ │ │萬元罰鍰並限7 日內改│
│ │項 │ │ │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 │ │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 │ │ │ │3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而第11條第1 款(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少年福利法所認
定之少年為18歲以下12歲以上之人。又該法規定中固有規定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之場所,然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
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
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
當性。
(二)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需有擷取網路資源者為限,訴願人所有之遊戲軟
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
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戲資料已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
情形,且從原處分機關所舉證之內容亦未發現訴願人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
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網咖行業自經濟部於90年3 月27日公告以來,原處分
機關是否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應加以說明,豈可以行政裁量權來限制民
眾經營該行業,這樣的處分當然侵犯人民財產權,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7 月5 日22時30分臨檢,查獲未滿18歲之○○○(77年
○○月○○日生)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此有現場負責人○○○及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代表人○○○,未
滿 18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
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按於93年6 月2 日廢止之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屬
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18歲之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心
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又92年5 月28日公布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而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一定時間進入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
由均有不同,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又訴願理由主張其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
入,並無任何擷取網路資源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乙節。查訴願人既自承其經營之遊戲軟體資料已載於硬碟中,並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
人遊戲娛樂,即屬前揭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自應受該自治條例之規範;
至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核發網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形,此乃另案
問題,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禁止未滿18 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
內進入其營業場所,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應予處罰事實無涉。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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