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6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75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 月15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開設「○
    ○飲食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3)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業及F203010 食品
    、飲料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27日21時55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附設投幣式卡拉OK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爰審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
    酒店業,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2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0042800 號函處
    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9 月6 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58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3年9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
      歌唱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
      │  │件  │  │      │    │臺幣:元)   │
      ├──┼───┼──┼──────┼────┼────────┤
      │視聽│商業不│第33│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第1次處負責人2萬│
      │歌唱│得經營│條 │處新臺幣1 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理│登記範│  │元以上3 萬元│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髮…│圍以外│  │以下罰鍰,並│    │外之業務。   │
      │…等│之業務│  │由主管機關命│    │第2 次(含以上)│
      │八種│。(第│  │令其停止經營│    │處負責人3 萬元罰│
      │行業│8條第3│  │登記範圍外之│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項) │  │業務。經主管│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機關依前項規│    │業務。     │
      │  │   │  │定處分後,仍│    │        │
      │  │   │  │不停止經營登│    │        │
      │  │   │  │記範圍外之業│    │        │
      │  │   │  │務者,得按月│    │        │
      │  │   │  │連續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所稱訴願人經營之「○○飲食店」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應屬誤會,本店並未設置
      投幣式點唱機,也未有收費情事,室內屬開放式場所,設6 組桌椅,供不特定人消費,
      並未設有包廂,根本無從使用投幣式設備。故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顯有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飲食店」,係於93年1 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核准登記營業項
      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27日21時55分至現場
      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有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20元)供不特定
      客人消費之情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四、現場經營型
      態:1.稽查時營業中,有15位客人。2.現場擺設投幣式卡拉OK設備一組,每首歌(收
      費)20元。……」此有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店並未設置投幣式點唱機及收費之情事,且室內屬開放式場所,並未設
      有包廂,無從使用投幣式設備云云。查依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時營業中,
      現場擺設投幣式卡拉OK設備一組,每首歌收費新臺幣20元,業經訴願人審閱並簽名在
      案,已如前述,則系爭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訴願人既未能明確舉證上開稽
      查紀錄與事實不合,僅空言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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