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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六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0日北市新一字第 093308515
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7月15日發行之第○○期「○○」雜誌,其中第
○○頁、第○○頁及第○○頁之「○○」專欄,刊有「○○」酒類促銷廣告,未於系爭廣告
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8 月10日北市新一字第 093308515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續處罰。上開處
分書於93年8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 月2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
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
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目前世界各國於實務上對廣告的重要定義為「有特定之廣告主負擔費用」,而系爭報導
是訴願人自行採訪編輯之新聞報導,從無接受任何酒商或廣告代理商之委刊,若原處分
機關尚有不明之處,請向○○公司或其經銷商函詢。
(二)系爭報導所屬專欄為「○○」,該專欄自 2001年11月1日出版之第○○期○○刊開始,
即為固定之專欄。因今年6 月○○公司之首席調酒師來臺舉辦展示會,訴願人僅係就此
一酒壇盛事整理報導。
(三)報導與廣告之重要區別乃在於有無標示「頁數」,新聞報導必會標示頁數,而廣告則否
。原處分機關不察,所為行政處分顯屬錯誤,敬請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 7月15日發行之第○○期「○○」雜誌,其中
第○○頁、第○○頁及第○○頁之「○○」專欄中,刊有「○○」酒類促銷廣告,惟並
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此有系爭雜誌第○○
期第○○頁、第○○頁及第○○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
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菸、酒等商品加以報
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給
付刊登費用或廣告頁上是否編有頁碼,與其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絕對關聯性。訴願人
執此為辯,似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類廣告,未
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續
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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