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77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11月12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 F209030 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30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
    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770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處分函於93年9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 │依│法定罰鍰額度│裁│統一裁罰基準   │
      │業│     │據│      │罰│(新臺幣:元)  │
      │ │     │ │      │對│         │
      │ │     │ │      │象│         │
      ├─┼─────┼─┼──────┼─┼─────────┤
      │一│商業不得 │第│其商業負責人│負│1.第1 次處負責人2 │
      │般│經營登記 │33│處新臺幣1 萬│責│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行│範圍以外 │條│元以上3 萬元│人│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業│之業務。 │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 │(第8條第 │ │由主管機關命│ │2.第2 次(含以上)│
      │ │3項)   │ │令其停止經營│ │ 處負責人3 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3年8月30日店內之營業狀況係為有2桌客人,1 桌為自己親戚,另1 桌客人係自
      己帶樣品酒,除來店用餐外並向訴願人推銷酒,訴願人曾規勸店內最好不要飲酒,適逢
      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店檢查,有所詢問及質疑,惟訴願人店內有「本店不得飲酒」之標示
      牌,客人欲於店內飲酒,訴願人亦曾規勸,已盡相當注意與防止之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11月12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30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時,依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其實際營業情形為:「四、現場經營型態:1 、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1桌2人在喝啤酒(店家提供),另1桌客人(2人)在喝酒,
      其中酒為客人自備。2、詢據業者稱,現場提供茶水1壺100元、小菜(水餃、炒飯)...
      ...客人亦可自己帶酒入內飲用。3、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 200 元,可抵消費.....
       .客人如帶酒入內飲用,開瓶費每人300元。......5、酒類:高樑(梁)700-1500 元
      不等、清酒1瓶200元、洋酒1000元。」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
      應屬F501050 飲酒店業,屬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本件訴
      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F501050 飲酒店業」業務。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其違章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訴願人店內之人員 1桌為訴願人親
      戚, 1桌為自行帶酒,均非向訴願人購買酒類飲料店內飲用者乙節,經查前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時確有2 桌客人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飲酒,又訴願人非
      但有販賣酒類飲料,且於客人自備酒類飲料到店時,尚須收取開瓶費,足證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確實有為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訴願人所稱禁止於店內飲酒之主張,顯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
      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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