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542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8月30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開
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3)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29.72平方公尺)。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酒吧業,經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0月4 日22時1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國洋酒類、小
菜、水果,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情事,該分局乃以93年10月
7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5224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5429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
變更登記。」第 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八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 │
│ │第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 │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新臺幣:元│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出售在場客人食品、飲料,並未經營酒吧業。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3)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係於93年8 月30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0月 4日22時1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國洋酒類、小菜
、水果,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之情事,此由卷附訴願人簽名
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略以:「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
二、詢據負責人○○○君告知警方:該場所係經營鋼琴酒吧、僱有女服務生○○○等(
如名冊)陪客人喝酒、聊天及清理桌面不收坐檯費……」可稽。
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訴願人雖主張並未經營酒吧業,惟與事實不符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