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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30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0014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業,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行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14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勞工○○○於93
年8 月10日在本市○○○路○○號○○樓從事木作裝潢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訴願人於○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未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乃以 93年9月30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00140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所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如附表,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責
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1月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節錄)
┌──┬────────┬──────────┬───────┐
│項次│ 法 令 依 據 │ 違 反 事 項 │文到後改善期限│
├──┼────────┼──────────┼───────┤
│一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即日移主管機關│
│ │第1項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
│ │ │疾病時,雇主未依規定│ │
│ │ │予以補償。 │ │
└──┴────────┴──────────┴───────┘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
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
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
上。」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
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
內政部75年1 月21日(75)臺內勞字第374797號函釋:「一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
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
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均為無一定雇主之木工,平時各自加入工會,若有木工工程則互約前
往包攬,此為無一定雇主木工之行業慣例,雙方並無從屬關係,因此訴願人與○○○
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故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二)縱認訴願人與○○○間有勞動契約,訴願人亦願承擔相關之補償責任,於醫療費部分
,訴願人全額負擔就○○○於○○醫院住院時所生之全部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
)75,859元;於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訴願人對於○○○2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
,訴願人願依法補償,於93年8月12日給付2萬6 千元,同年 8月18日再給付 2千元,
並於同年9 月17日將投保意外險所得之保險給付3萬9千元交予○○○,而此保險給付
得用以抵充訴願人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所以訴願人已先後共給付6萬7千元,
若有不足,訴願人願再為給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員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職業災害,訴願人未依規定予
以補償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原處分機
關93年9 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所附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93年
9 月15日電話訪談○○○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訴願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間未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云云。按首揭勞基法第2 條之
規定,該法所稱勞工,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而約定雇主與
受僱勞工間之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4日實施
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先生為何會在該工
地工作,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答:……他一天的工資是2 千元,由我給付,大概在每月
的2 日及17日發放薪水。……問:有多少人在該工地工作,工作由誰指派?答:……由
我本人安排他們其他3 人該做什麼事。……」及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15日電話訪談○
○○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略以:「……問:你是否在今年8 月份在臺北市○○○路○○
號○○樓從事裝潢工作?有誰和你一起做?答:是,和○○○、○○○一起做。問:你
們薪水向誰領?為何在那裏工作?答:……薪水是直接向○○○領,工作也是他指派的
。……」足見,○○○之工作係由訴願人指派並自訴願人獲取工資,訴願人與○○○間
應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訴願人之主張
顯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因○○○職業災害發生後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業全額交付予○○○,倘尚有不足之處,訴願人願再為給付云云。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勞工○○○既受雇於訴願人,且依前揭訴願人談話紀錄所
載,○○○每日工資為2 千元,是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就醫而無法工作,訴願
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每日2 千元,予以
補償;另就訴願人所提供保單號碼為DFxxxxx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影
本觀之,○○○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給付期間係自93年8 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3
7 日,是訴願人在○○○於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少應補償○○○7萬4千
元。是本件訴願人主張曾於 93年 8月12日及 8月18日先後給付○○○2萬6千元及2千元
,共計 2萬8 千元之慰問金乙節,縱令屬實,尚不足前揭訴願人應補償○○○7萬4千元
之數額。又本件訴願人主張於93年9 月17日將投保意外險所得之保險給付 3萬 9千元交
予○○○,用以抵充訴願人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云云,惟縱使訴願主張屬實,且
前揭意外保險給付之性質亦屬首揭內政部75年1月21日 (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函釋規
定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得由訴願人抵充其應補償之金額,然合計訴願人交予○○○
之慰問金及保險給付金,亦僅為6萬7千元,亦不足○○○因前揭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
能工作原應領工資數額。準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既未依規定為職業
災害補償,自與規定不合。訴願理由,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
基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於實施勞動檢查後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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