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30
    832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7月8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中高齡者員工○
    ○○(以下簡稱○君)之獎助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檢附之介紹卡未蓋有
    「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章戳,乃以93年9月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832900 號函復否准訴
    願人所請。上開函於93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
      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
      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
      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
      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二、中高齡者。……第1 項津貼
      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
      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
      …第1項第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4 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五、僱用獎助津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
      訓練單位辦理。」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第2 款
      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二、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
      作時數32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6 個月以上
      。四、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
      2 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32條規定:「申請第30
      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
      資印領清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33條規定:「第30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5,000 元,最長以
      12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30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12個月為限。30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
      用時間以30日為1 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 1個月計算。」
      原處分機關92年9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0964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92年
      度執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審核作業規範乙種……公告事項:為
      因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經費分配
      額度問題,自92年9月1日起,凡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者,所
      檢附之介紹卡應以加蓋有本中心『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 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者為限,未蓋本戳記者不得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除在申請書表時有變動,造成申請時常需修改之不便外,現又規定於介紹卡
      須加蓋有「得申請僱用津貼」字樣,否則不予核發,此實非必要條件。又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介紹卡須蓋有「得申請僱用津貼」,而通知他家公司則為「僱用本求職者連續
      滿6 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者為限, 2種版
      本讓訴願人無所適從。
    三、查訴願人於93年7月8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中高齡者之獎助
      津貼,惟訴願人所檢附○君92年11月7 日開立之介紹卡並未蓋有「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之章戳,不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要件,此並有訴願人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僱用名冊
      及介紹卡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83290
      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僱用獎助津貼之用意乃鼓勵僱用特定人士,原處分機關又規定於介紹卡需
      加蓋有「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字樣,否則不予核發,此實非必要條件云云。按「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五、僱用獎助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僱用獎助津貼性
      質,乃政府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
      利,故憲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復為妥善分配「就業
      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津貼」經費分配額度,原處分機關訂有「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審核作業規範,認求職者失業滿1 年以上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且
      經原處分機關櫃檯簡易就業諮詢,經評定有必要採取僱用獎助措施協助就業之必要者等
      ,始合乎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優先原則,藉由僱用獎助津貼之誘因,以增加雇主僱用之
      意願;而所稱「有無必要採取獎助措施協助就業」,判斷標準之一為該求職者是否業經
      數次推介而未能成功,本案求職者○君因乃首次登記,故尚無輔以僱用獎助金措施之政
      策增加求職機會之需要,原處分機關爰未於○君之介紹卡上加蓋「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章戳。至戳記字樣不一致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統一戳記樣式,因戳記文字繁多,原處分機關遂於行文中以「得申請僱用獎助津
      貼」替代;此應不影響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津貼」所檢附之介紹卡
      應以加蓋原處分機關「得申請僱用津貼」或「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 個月以上者,可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者為限,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