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332
    15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
    人全戶7 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三子、次女),並依渠等91年度財稅
    資料審核結果,准自93年7 月起核列渠等7 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全戶人口(含直系血
    親)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百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
    以93年 8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215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
    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 7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生活扶助。查臺端全戶(含直系
    血親)不動產公告現值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94年 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0月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8月27)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0條規定:「符合第 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
      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93年5 月起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23,742元)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 7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5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
      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1人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入大於7,750元,小於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
      │等於10,656元。   │扶助費。             │
      └──────────┴─────────────────┘
       ......註: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3月13 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
      府自90年 3月 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並將審核結
      果副知本府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2年8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9587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 ......說明......二、91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
      月 1日至91年12月31 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
      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不知可以申請政府補助,故近7 年來在收入不定下,獨撐撫育五名子女之責,
       且因向親友借貸而債台高築。訴願人雖有自住房屋,但也超貸800 萬元,光繳利息已
       無力負擔,若出售仍不足償還銀行貸款餘額及委託仲介費用,生活負擔甚重。又訴願
       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為高雄的小套房,實不應影響訴願人申請補助。
    (二)在政府改善人口老化現象而鼓勵生育政策下,殊不知訴願人因撫育五名年幼子女,負
       擔沉重而求助無門,希望政府給予金錢補助,使幼兒不致在成長過程中夭折。
    (三)訴願人為民俗藝人,雖有一技之長,卻很難養家活口,偶有表演邀約,所得也極為微
       薄且不固定。原處分機關以兩年前之所得數據來審議,訴願人實有苦難言,又薪資係
       以預估方式推算,實際收入並不如推算的多,且訴願人名下之不動產早已出售償還部
       分債務,請求准予補助。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三子、次女、母親共計8 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6,000元,利息所得1
       ,646元,營利所得80元,執業所得38,461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
       但書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收入,全年總收入為 325,091元;另有土地
       、房屋各1筆,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共計為935,064元。
    (二)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租賃所得 106,020
       元,營利所得666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計算其收入,全年總收入為391,590元;另有土地3筆及房屋2筆,公告現值
       及評定價值共計為 4,461,308元。
    (三)訴願人長子○○○(86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四)訴願人長女○○○(86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子○○○(8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六)訴願人三子○○○(8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七)訴願人次女○○○(8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八)訴願人母親郭○○○(23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依91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以無收入計算
       ,惟有利息所得15,734元,租賃所得27,000元;另有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屋、土地各 1
       筆,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共計 509,541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8人全年總收入為759,41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 7,911元,
      符合低收入戶第3類之規定;惟查訴願人全家人口8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905,91
       3 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所訂每戶土地及房屋價值不
      得超過 5百萬元之限制,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93年8 月27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1年審查
      財稅資料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2159
      300 號函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前開規定,不予生活補助,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訴願人檢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訴願人所有
      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臺北縣○○鎮○○街○○號○○
      樓),已於93年5 月29日因買賣移轉予案外人○○○,並於 93年6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則訴願人於93年7月8日申請核列低收入戶時,並未持有上開土地及房屋,是訴願人全
      戶之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是否與前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之附註1 規定之消極條件不符,仍有斟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91年財稅資料審
      查,核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而不予生活補助,並未就上開事項詳為查
      明,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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