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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1日
北市勞三字第093351268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9 月24日(收文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係民國25
年○○月○○日生,年齡已逾60歲及創業已逾1年,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93年10月1日北市
勞三字第093351268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 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
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
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 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雖年逾60歲,但彩券投注站確實由訴願人親自經營,請體恤身心障礙者之處境
,勿以年齡束縛。
(二)訴願人所經營投注站之營利事業登記雖為92年7 月22日,但實際運作日期為92年9 月
23日,請依實際運作日期為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9 月24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年齡已逾60歲及創業已逾1 年,與規
定不符,否准所請,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雖年逾60歲,但仍親自經營,不應以年齡限制為准駁依據云云。查申請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者,其應具備條件之ㄧ,為須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此為前揭辦法所明定,是行政機關於審核時,
亦應以該辦法所定要件為審查之依據,訴願人既不符法定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予以否
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其所經營之投注站營利事業登記雖為92年7 月22日,但實際
運作日期為92年9 月23日,應依實際運作日期為準乙節。惟實際營運日期究為何日?難
有客觀之判斷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營利事業登記日期起算創業時間,且為審核同類案
件之共同審查基準,於法並無不合;況訴願人於93年9 月24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始
提出申請,距其所主張之92年9 月23日亦已逾1 年。是以本件訴願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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