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8 月12日北市
    消大二字第0933279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
      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
    二、緣本府消防局分別於85年12月7日、86年1月8日、86年1月25日、86年
       2月15日、86年3月7日、86年4月8日派員前往「○○有限公司」(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檢(複)查,結果計有
      (一)室內排煙設備(二)自動撒水設備等 2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
      規定,核認違反消防法第37條等規定,經本府分別以86年1月6日府消
      安字第 8600047700號、86年1月21日府消安字第8600056700號、86年
      2月24日府消安字第8601375900號、86年3月13日府消安字第86018386
      00號、86年3月20日府消安字第8602023300號、86年4月23日府消安字
      第8602997700號辦理違反消防法事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萬2千元、2萬4千元、3萬元、3萬元並停止使用、3 萬元並
      停止使用、3 萬元並停止使用等處分。因訴願人逾繳款期限仍未繳款
      ,嗣本府消防局以93年8月12日北市消大二字第09332792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85年12月7日及86年1月8日、1月25日、
      2 月15日、3月7日、4月8日違反消防法,案經本府裁處罰鍰新臺幣合
      計15萬6千元整,惟至今尚未繳納,請於93年8月25日前繳清,如逾期
      不繳,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 86年1月 6日
      府消安字第8600047700號、1月21日府消安字第8600056700號、2月24
      日府消安字第8601375900號、3月13日府消安字第8601838600號、3月
      20日府消安字第8602023300號、4 月23日府消安字第8602997700號處
      分書辦理。」訴願人對上開本府消防局93年8月12日北市消大二字第0
       933279 2200號函不服,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消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消防局函,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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