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茶房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6日北
    市商一字第09332108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分別於90年11月27日、12月31日向本府申請於本市南港區○
      ○街○○ 段○○ 號(坐落基地: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開設「○○茶房」,經營製茶業、飲料店業、餐館業、雜項
      食品製造業。因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勾註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90
      年12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48999 號及91年1 月3 日北市商一字第9
      0015449 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後再行申請。訴願人於91年1 月9 日再
      次遞件為相同申請,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簽註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 號函核准訴願人設立,並由本府核發北市
      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F501030 飲料店業 F501060 餐館業。
    二、嗣訴願人於92年7 月間向本府工務局等機關申請本市南港區○○街○
      ○段○○ 號建築物拆除改建,並申請建造執照得為飲食業使用,本
      府工務局乃就訴願人之申請為相關事證調查,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建築物係位於保護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1 月30日就訴願人
      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其中有關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部分之審
      查認定符合規定乙節,疑有不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虞
      ,本府工務局就該違法疑義部分,經與相關單位研商,並報奉市長核
      示,由該局函請原處分機關酌期2 個月內撤銷該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本府工務局乃以93年5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78301 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依前開核定事項辦理,本府遂以93年6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
      306248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3年7 月15日前辦理終結營業了結現務
      作業事宜,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3年7 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08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該處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核
      准訴願人○○茶房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並將該次填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併予作廢。該函於93年7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8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 月13日、9 月27日及94年1 月17日
      、1 月19日、2 月5 日、2 月14日、3 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
      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
      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
      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
      增進、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四、經停
      止使用滿2 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之2 規定:「保護區內原有合法
      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限於原地建造並以1 戶1 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拼住
      宅應以編有門牌之2 幢或2 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前項原
      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
      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21組飲食業及第26組日常
      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
      之使用。」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文雖於91年1 月6 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
      未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
      有其適用。)」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
      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
      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
      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規
      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5 條規定:「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
      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5 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
      中心辦理。」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
      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
      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
      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
      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
      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物,坐落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
       ○號土地係屬「建地」,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於民國52年7 月
       起至今即以營業使用核課房屋稅,且第三人○○○亦曾於85年起即
       在系爭建物經營「○○茶莊」,主要業務為販賣茶葉及供來客餐飲
       ,此有○○○、舊莊里里長○○○之聲明書及世居當地之鄰居所出
       示之證明書可證,故依前開之說明,訴願人本即得為飲食店之營業
       。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之2 第2 項僅限於得為原
       來之使用,顯然已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相牴觸
       ,僅限於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不得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更
       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394 號解釋
       ,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且該管制規則係市府
       於72年4 月發布,回溯系爭建築物建築時間長達20年之久,因期間
       小規模營業皆無須辦理登記,自當依本建物課營業用房屋稅之事實
       ,予以認定方符法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91年2 月1 日所核准之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 號
       函之○○茶房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乃屬「合法授益之行政
       處分」,惟原處分機關竟以撤銷方式為之,已有不當。原處分機關
       未敘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但書所列5 款之得加以廢止之原因
       ,而逕予撤銷已與法有違,即便提出得加以廢止之原因,但行使廢
       止權之排除期間為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自91年2 月1 日起算至
       93年1 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之行使撤銷權之期間業已經過2 年之
       久,亦已不得撤銷前已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將系
       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
    (三)原處分機關要為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須考量公益與訴願人因信賴
       該處分所生之利益,本案唯一可公益考量者乃系爭建築物係位於保
       護區內,撤銷該營利事業登記係有助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天然
       資源之維護,而有助於公益等。惟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本為「商
       業用」,並自52年7 月起即已課徵營業用房屋稅。另系爭建物周圍
       環境,非但鄰近北二高高速公路、南港經貿園區,且多有茶莊、農
       場,並已設置南港「茶葉示範製造場」,用以推廣南港包種茶,並
       藉以促進茶葉產業及其觀光文化之發展,參照都市計畫法設立意旨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之前後,並
       為配合南港「茶葉示範製造場」之設置,先後給付第三人○○○遷
       移之費用,並購置生財器具等設備,並將系爭建物修繕;是以綜合
       考量公益與私益之結果,不撤銷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能兼顧公
       益平衡都市發展,更能推廣茶葉經濟產業及其觀光文化,使訴願人
       之私益不致被剝奪。
    四、卷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本市南港區○○街○○ 段○○ 號(
      坐落基地: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物,使用
      分區位於保護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原為老
      咕造之農舍,屬58年8 月22日南港區都市計畫公布前未領有使用執照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有合法房屋。案外人○○○經拍賣取得系爭房
      地,嗣與訴願人共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合法房屋,
      經本府工務局90年11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880000號函核發舊有合
      法房屋證明,訴願人旋於90年12月31日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
      爭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並依是時之使用現況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同時訴願人分別於90年11月27日、12月31日及91年1 月9 日檢具相關
      資料申請於系爭地點設立「○○茶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2 次之
      申請均因系爭建築位於保護區,申請用途不相符,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承辦人員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簽註
      不符規定,而由原處分機關退件,通知訴願人改正後再行辦理。訴願
      人第 3次送件申請,雖無相關客觀情事之變更,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之承辦人員卻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勾
      註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以 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 號函核准訴願人設立,並由本府核發
      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 F501060餐館業。
    五、復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位於保護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簡要表規定,保護區得申請飲食業者僅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意
      即保護區內原則上不得申請設立飲食業者,但為顧及原合法使用者之
      權益,例外允許「原即供飲食業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得續為使用。又
      關於「原即供飲食業使用」之認定標準,一般建築物係以使用執照之
      記載為準,本件系爭建築物因係屬58年8 月22日南港區都市計畫公布
      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合法房屋,無使用執照可供審核,則關於該
      舊有合法房屋是否原即供飲食業使用,須視系爭建築物於58年8 月以
      前是否即供飲食業使用而定。本件系爭建築物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相關稅籍資料顯示,關於「房屋稅中文資
      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記載,52年7 月係指房屋稅起徵時間,
      另「用途類別:5 」及「用途細類:44」僅分別表示該建築物之構造
      屬「老咕造」用途屬「住宅」,又該房屋自86年8 月間始有依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是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築物自52
      年7 月起即為商業使用,恐係誤解,上開資料得證明供營業使用之最
      早時點應為86年8 月間。綜上,本件系爭建築物應非屬原即供飲食業
      使用(即非58年8 月以前係供飲食業使用),是其使用分區之管制顯
      不符合規定,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於訴願人 91年1 月9
      日申請案件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勾註符合
      規定,致使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以 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 號函核准訴願人設立,並由本府核發北市
      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以,前開原處分
      機關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 號函及北市建商商號(09
      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有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之規定;且保護區乃本府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
      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在該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均應受嚴格之
      管控,避免開發或營利行為造成生態環境之衝擊,是原處分機關撤銷
      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於保護區內
      營業之私益,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3年7 月
      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08100 號函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開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
      8 號函所核發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原
      處分機關以撤銷方式為之已有不當,且業已經過撤銷權之2 年除斥期
      間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前開核發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
      係屬違法,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依職權予以撤銷;又關於該撤銷權之2 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係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算。本件原處分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本府工務局依奉市長核示
      結果,以93年5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78301 號函告知;而本府
      相關機關知悉該撤銷原因,亦應始於訴願人於92年9 月間就系爭建築
      物拆除改建之申請,距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
      08100 號函發文日期均未逾2 年。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75條之2 第2 項規定原有合法建築原使用為飲食業等者,其拆除後之
      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其目的是在保
      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之前提下,
      兼顧原合法使用者權益之規定,並未有排除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是無訴願人所稱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相牴觸,
      更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至於訴願人雖提出世居當地之鄰居所書證
      明書2 份,惟查該2 份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存在時間分別為23年間
      及30年間,二者已有所差距,並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築完成
      時期為52年7 月1 日相去甚遠,是訴願人僅以該證明書作為系爭建築
      物於58年8 月以前供飲食店使用之證明,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16日北市商一字
      第09332108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該處91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
      900154498 號核准訴願人○○茶房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並將該
      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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