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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3年8 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5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民生分公司於91年4 月8 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地下○○層、地下○○層之○○ 、地下○○層之○
○設立,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派員於93年8 月6 日23時35分至系爭
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75年8 月15日
生)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93年8 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6500 號
函移請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18
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
所,業以 93年7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3700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限
期改善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 月16日北市
商三字第093325 591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 1
日補充訴願資料, 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2 項規定,以91年5 月3 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
先敘明。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
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 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本府建設局91年
5 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
│反條款)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
│ │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2條第1 項) │
├──────┼───────────────────────┤
│依據(臺北市│第25條第1項 │
│資訊休閒服務│ │
│業管理自治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
│(新臺幣: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或其他處罰│;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 │處 1個月至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 次處3 萬元罰鍰並限7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新臺幣:元│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 │ 業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 │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
│ │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 │ 業2 個。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 │ 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逾期不│
│ │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 │ 止營 3個月。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應
係未滿18歲青少年思慮未熟、年少氣盛,倘彼等經常夜間駐足網路
咖啡店營業場所,徹夜不歸,恐影響正常生活作息,更不利學校課
業學習,為保護未滿18歲青少年身心健康,始立法禁止彼等於夜間
進入網路咖啡店營業場所,是倘未滿18歲青少年於夜間進入營業場
所,既非消費,亦非找尋朋友,僅係臨時借用廁所方便,應非前開
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之範圍。(二)查訴願人平日嚴
格執行前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惟於93年8 月6 日23時50分許,訴
願人櫃檯人員驟見一不知姓名年籍男子匆匆入內,因不及檢查該名
男子所有證件,乃以無線對講機聯絡外場人員急尋查驗,殊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緊接進入訴願人營業處所,並查獲該
名男子,為此,訴願人櫃檯人員本以為警方逮捕現行犯或逃犯,不
以為意,惟少年警察隊員警竟誣指訴願人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甚感莫名,矧少年警察隊員警當場訊問該名男子,得知其一時
內急,尋求方便,乃不待訴願人櫃檯人員檢查證明,逕赴廁所以解
決內急,本非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或尋友,此有該名男子及訴
願人現場員工○○○等警訊筆錄可稽,訴願人自不該當前開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三)少年警察隊員警罔顧上開情節,猶仍誆騙現場負責人○○○、少年
○○○以製作不實內容訪談(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臨
檢紀錄表與訪談(調查)筆錄內容衝突矛盾之處,而仍為處分,請
審議調查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
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於93年8 月6 日23時35分臨檢,查獲未滿18歲之○○○(75年8 月15
日生)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此有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及少年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8月6日臨檢紀錄
表及○○○偵訊(調查)筆錄、○○○之訪談(調查)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中未滿18歲之○○○係借用廁所,訴願
人員工未及查驗其身分,並未消費,亦非找尋朋友,應非前開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之範圍,且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臨檢紀錄
表與偵訊(調查)筆錄內容衝突矛盾之處,而仍為處分等節。經查前
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第2 頁)檢查情形欄記載「..
....二、經詢據現場負責人○○○,坦承少年○○○於店內經警方臨
檢發現,惟辯稱:少年○○○是於該日23時30分許,進入店內向我借
用廁所,未消費店內任何電腦線上遊戲等。另詢據少年○○○亦供稱
:只進入店內借廁所,還未向店方消費打玩線上遊戲,即被警方發現
。......」而本件未滿18歲之○○○於前開訪談(調查)筆錄中復表
示:「......我於今(6) 日23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1 次進入
該店消費。問:該店如何消費?提供何種消費服務?答:提供電腦供
不特定人上網及遊戲,每一小時60元。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
店家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沒有
查驗我身分證件,應該知道。......」次查,訴願人之員工○○○於
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中亦表示:「......問:本隊員警於93年8 月
6 日23時35分,在貴店查察時發現有少年○○○乙名在店內逗留消費
,是否屬實?答:實在。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未成年?該少年何時
進入消費......,有無勸導該少年離開?答:不知道,於今(6) 日
約23時30分進入本店,因為該少年剛進入店內不久,還沒勸導他離開
。......」是依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該未滿18歲之○○○進入訴願
人營業場所之目的似係借用廁所,惟其亦表示當時還未向店方消費打
玩線上遊戲,是其至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目的仍係消費打玩線上遊戲,
況依該少年及訴願人員工○○○於訪談(調查)偵訊(調查)筆錄所
述,該少年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目的及訴願人員工有無檢視查驗身
分等節,均與訴願理由所敘事實有所出入,況縱依訴願人所稱該未滿
18歲之○○○尚未開始打玩電腦消費屬實,惟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
歲之人於固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本件遭查獲之少年即使尚未開
始打玩電腦遊戲,惟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未查驗身分即允其於週一至週
五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營業場所屬實,且其進入該場所之目的又
係消費打玩電腦遊戲,自不得以該少年尚未開始打玩消費電腦遊戲等
情,即謂其未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是訴願理
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 次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
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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