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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
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
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訴願人依該辦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神采飛〝陽〞庇護性就業服務」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
21200 號函就上開方案核定:「1、本案同意補助。2、本案應為加入
庇護性就業之受益人訂定適切之個別性服務計畫。執行單位須於六月
底、十一月底前提列其上半年、下半年之營運檢討報告予勞工局,並
列為督導重點。3、本案補助1位職場輔導員及1 位技術輔導員之人事
費,以協助洗車中心轉型。4、訓練場地租用費因考量94-7-001 已補
助其中6個月之部分費用,故本案補助78,000元/月,為期6個月。另6
個月以80,000元/月補助。5、本案服務人數需達32人。」訴願人不服
,以原處分機關應同意補助本案原申請職場輔導員3人、技術指導員1
人之經常門經費為由,於94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29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有關貴會申請本局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94-7-002『神采飛〝陽〞
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案之核定處分,並重新處分...... 說明:
...... 二、...... 本案經指(旨)揭服務方案原3 名審查委員及新
聘1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確認後,決議變更本案核定補助總經費為
3,201,465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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