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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5 人因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
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
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等5 人繕具訴願書於9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敘明其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3年12月28日北市訴壬字第093310782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略以:「主旨:臺端等因區段徵收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
核所送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致原處分機關為何?等事項尚有未
明,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
該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通知補正書函於93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5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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