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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公共工程告示牌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 94年1月 4日北市圖秘字第 0
9331033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臺北市立圖書館與訴願人於92年11月2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將該館「○○新建工程
土木建築標」交由訴願人承攬。嗣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93年11月間抽查本件系爭
工程告示牌內容不符合規定,乃由本府教育局以93年12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0933995540
0 號函請該館儘速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改善
,並依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對訴願人與監造單位予以懲處。案經該館以94年1 月
4 日北市圖秘字第09331033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函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於93年11月抽查本館『○○新建工程』告示牌內容不合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旨揭工程告示牌設置規定,本館前於93年12月3 日函請貴公司確依
規定辦理,然貴公司並未依據規定設置,後經本府研考會抽查有內容不合規定部分,本
館將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第 9點規定及
合約第 22條第3項:『乙方於施工中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
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其補充規定』予以懲處,並於下次估驗計價時扣罰新臺幣25,000
元,及記點1 次。請 貴公司儘速於12月31日前修正告示牌不合規定部分,逾期仍未改
善者,本館將依合約規定予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 月28日補正程序,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臺北市立圖書館依其與訴願人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以前開94年1 月4 日北市
圖秘字第 09331033901 號函扣罰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及記點1次,有關扣
罰 25,000 元部分,其性質係該館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
發生私法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又有關記點1 次分,係該館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於本案系爭工程累計記點15點後
,將依政府採購法陳報主管機關辦理停權之準備行為,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本件
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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