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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
93004433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44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
歇業註銷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10、11號服務櫃
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核意見如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尚有欠稅請附繳款書影本,並洽大安分處請稅務員核章。(一)商業管理處:
請檢附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若遺失(,)請檢附以負責人具名刊登作
廢報紙全張或遺失切結書。……」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訴願提起日期為93年11月19日,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93年10月1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文雖於91年1
月 6 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
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5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
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5 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
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
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
退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9年10月起因公司營運財務不佳,已無營業行為,是該時期後所造成之營業稅
金,實非訴願人實際營業所造成。訴願人此次申請營利事業註銷,得知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列表之欠稅情形中,有85、87、88年度之欠稅資料,惟在上述年度,訴願人每年均
繳納數十萬元稅金,實不明白此欠稅金額從何而來。訴願人經營多年,向以誠信為原則
,若非因種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會造成無法營運之結果,訴願人實無能力處理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列之龐大稅金,亦對該稅金多有疑問,懇請諒查。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形,有93年10月12日及12月3 日製表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 條規定,稅捐單位之審查事項係審查稅務法
令規定事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則稅捐機關自得
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稅為由,於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 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
項時,通知營利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註銷登記;營利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同辦法第 4條
第 2項及第8 條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審查意見,通知訴願
人辦理補正,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自89年10月起因公司營運財務不佳,已無營業行為,實不明白欠稅金額
從何而來,亦無能力處理乙節。按訴願人若係對於該欠稅金額有所爭執,自應就該稅額
之實體部分另行請求救濟,本案尚難對該部分為實體之審究,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44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並
退還其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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