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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5158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93年 8月13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 1日召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93年度第7 次會議審查,並以93年10月13日北市勞三
字第0933515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辦法』申請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未通過……說明:……三、臺端本次申請之創業計畫
以『臺北市萬華區(應係中正區)○○路○○號○○樓○○棟』之地址為營業處所,經營『
○○功德會』,服務項目為『販賣雜項商品業』。案經本局93年9月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第7 次會議評估,臺端在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的區分模糊不
清,本身無法從事創業計劃(畫)書上之各項工作,不具備經營管理之專業能力,目前不適
宜創業,決議不予通過本次創業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 25日補充資料,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
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繼續6個月以上。二、年滿20 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 年。五、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1次為限。」第5條第1 項規
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身心障礙
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
助之切結書。」第6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1 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
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
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 個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功德會現改為○○工作室,販賣畫作、鉛筆畫、水彩、國畫、彩色筆畫、素描畫;
生日卡、聖誕卡、新年賀卡;各式佛禪學書;佛珠、天珠、水晶。希望原處分機關
通過每月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等找到一樓店面租金20,000 元時,再補助
設備費60,000元,可否先行通過撥款。
四、卷查訴願人於 93年8月13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93年9月1日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93年度第7 次會議審查
,經與會之審查小組委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內容,認訴願人在非營利
組織與營利組織的區分模糊不清,本身無法從事創業計畫書上之各項工作,不具備經營
管理之專業能力,目前不適宜創業,爰決議不通過,此有訴願人93年8 月13日申請書、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93年度第 7次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建請訴願人加強經營管理規劃能力,充實本職學能後,再依規定
提出申請,自屬有據。復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係原處分機
關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目的,邀請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
工作者成立,針對申請人之專業能力與創業業別之間的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實際評估建
議;是除於實體或程序上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至訴願人如依原處分機
關建議,重新評估經營利潤、自身健康狀況及專業能力等之後,仍得重新擬具創業計畫
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次創業補助
不予通過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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