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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237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餐廳名義,於本市
中山區○○街○○巷○○號○○樓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8月13日13時30分派員
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現場經營餐館業屬實;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 1日14時10
分再次派員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系爭地點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10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335237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4 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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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一般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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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開業。(第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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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幣: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8 月19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回函,因馬路寬度之限制而遭
退件。本店巷道為4 米道路,為店內營業,絲毫未影響交通,亦向國稅局申請按期自動
繳納稅捐。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
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8 月13日13時30分及同年12月1 日14時10分至上開地點
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
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分別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共設有12組桌椅,正有12位客人在用餐消費。提供歐式餐點,每套套餐
200元起,設有廚房約3坪。」、「......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店中有10人正消
費用餐中,以提(供)各式商業午餐供人現場食用為主,每客200元。2.廚房有1坪大,
廚師自己兼任。」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餐館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
5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359701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復有關系爭營
業地址負責人年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經該所以93年10月 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3002114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有關貴處函查
位於本轄○○街○○巷○○號○○樓之餐廳設立登記情形乙案,經查本所稅籍資料檔,
該店於93年 8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小吃店』(負責人:○○○
......),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 2
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3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30021145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未
經核准登記,即擅自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店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因馬路寬度之限制而遭退件,其巷道為4 米道
路,係店內營業,絲毫未影響交通,亦向國稅局申請按期自動繳納稅捐乙節。按稅籍資
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與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
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商業;又按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不論是否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只要有
營業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課稅,與是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涉。是訴願人之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及
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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