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58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7月14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
    ○○機車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4020 機車零售業、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
    零售業(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
    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13時5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機車修理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以93年1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58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處分函於93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
      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
      │         │條第3 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幣:元)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不熟悉商業登記相關事宜,所以造成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實際經營範圍不同,目
      前已按規定申請更改營業項目中,可否念在訴願人係因不明瞭所以造成錯誤,而免予處
      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7 月14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
      「○○機車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13時
      5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依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其實際營業情形為
      :「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有1 輛機車修理中。 2、換火星塞50元
      、補胎50元、換電瓶299元、換機油 180元。3、無機車買賣業務。」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所定,應屬JA02020 機車修理業,屬從事各種機車修理之行業。本件訴願
      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A02020 機車修理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機車修理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本件違章係因其不明瞭商業登記法令所致,惟訴願人對其實際營業情形應有所認知,尚
      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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