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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58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7月14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
○○機車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4020 機車零售業、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
零售業(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
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13時5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機車修理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以93年1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58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處分函於93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
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
│ │條第3 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幣:元)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不熟悉商業登記相關事宜,所以造成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實際經營範圍不同,目
前已按規定申請更改營業項目中,可否念在訴願人係因不明瞭所以造成錯誤,而免予處
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7 月14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
「○○機車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13時
5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依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其實際營業情形為
:「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有1 輛機車修理中。 2、換火星塞50元
、補胎50元、換電瓶299元、換機油 180元。3、無機車買賣業務。」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所定,應屬JA02020 機車修理業,屬從事各種機車修理之行業。本件訴願
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A02020 機車修理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機車修理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本件違章係因其不明瞭商業登記法令所致,惟訴願人對其實際營業情形應有所認知,尚
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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