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婦女扶助之職業訓練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30日
    北市原四字第0933050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93年8 月26日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婦
    女扶助之職業訓練學費等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認訴願人參加之職業訓練為社團
    法人○○協進會所辦理之「○○基礎訓練班」,然而該職業訓練係由臺北縣政府所主辦,不
    符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遂以93年9月30日北市原四字第 093305022
    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保
      障原住民婦女權益,增進其福利,並扶助其自立自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以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市政府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設籍臺北市 4個月以上,年滿16
      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民會申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扶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
      定扶助者不予辦理。......五、未婚生子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
      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扶助項目如下:......五、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前
      項各款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第 5條規定:「符合第 3條規定,而有下列各款之
      需求者,市府各相關機關應優先予以提供扶助:一、受教育及訓練機會。......前項各
      款優先扶助方式及內容,由市政府定之。」第7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職業訓練
      全部免費。......」
      臺北市原住民婦女補助及優先扶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 2項及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婦女之補助及優先扶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第 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之職業訓練及
      生活津貼,依主管機關所定學費及材費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關規定辦理,其費用
      全額補助。符合本自治條例第3 條,且參加本府相關機關主辦之各項職業訓練者,應優
      先予以受訓。」
      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本
      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要
      點。」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
      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1 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2款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 ......(二-一)學費及材料費補助1 .申請
      要件:(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之原住民。 (2)參加本市下列機構舉辦之職
      業訓練者: A、各級公私立學校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B、 合法立案之民間訓練機
      構或補習教育機構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 (3)同年度內同類職業訓練以補助 1次
      為限。2.檢附證件:分兩階段申請(1)第1 階段申請:A、申請書 ......。D、課程表
      (須經承訓機構核章)。(2)第2階段申請:A、申請書B、第1 階段申請核定文影本。
       ...... 5.作業程序分2階段申請:(1)第1階段:A、凡個別參加符合本須知所列訓練
      機構之職業訓練者,於開班后1 個月內檢附承訓機構簽證過之申請書,連同其它證件資
      料逕送(或轉)本府原民會。B 、經本府原民會審核無誤后,核定其補助款。(2)第2
      階段:A 、受訓學員於職業訓練結訓后30日內,檢齊結業證書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
      明或出席紀錄,連同其它證件資料,逕送(或轉)本府原民會申請補助款。 B、經本府
      原民會審查后,核撥補助款,逕寄匯申請人帳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7 月中旬經原處分機關兩位承辦人示知,取得參加社團法人○○協進會
       舉辦○○課程之資訊,且結訓後可申請全額學費補助,須要經 2個階段審核,第 1階
       段請訴願人提具位於臺北市之社團法人○○協進會之:1.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須設立
       於臺北市2.○○課程表須蓋公司章證明3.開立報名費收據並加蓋公司章。訴願人檢具
       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審核後文件齊全,且告知訴願人資格符合可申請原住民婦女
       扶助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並告知於課程結束提出結訓證明文件後即可申請第 2
       階段全額費用補助,然而於93年9 月27日結訓前訴願人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其告
       知因為訴願人參加的課程是臺北縣政府所主辦,所以不符資格。但訴願人於93年 7月
       29日至93年 9月27日期間曾多次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確認資格,並於93年 9月17日曾
       當面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文件是否完整,其還表示沒有問題。訴願人係經承辦人之
       轉介才參加課程,承辦人之行為令訴願人權益嚴重受損。
    (二)社團法人○○協進會為臺北市登記合法立案之機構,且設籍於臺北市,只是上課地點
       在臺北縣,是否不符合訴願人申請職業訓練學費補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答復訴願人
       不會,因為該會立案地點為臺北市。另訴願人設籍臺北市並具原住民婦女身分,參加
       該會之課程,是否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亦答復確認訴願人之身分及戶籍
       地均在臺北市,所以申請補助資格通過。
    (三)訴願人於93年7 月3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來之原住民生活權益手冊,與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聯繫確認社團法人○○協進會正在開課招生且機構位於臺北市,訴願人於93年
        7月31日立刻向該會報名參加課程,並索取繳費證明及課程表,開課之前還與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數次聯繫有關訴願人第1 階段申請補助所需提供之證明文件。在93年 7月
       30日至93年 9月27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均告知訴願人符合資格,且該會立案在臺北市
       。訴願人於93年 9月17日曾當面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申請文件是否有缺失,其還表
       示沒有問題。
    (四)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在93年8月14日至93年9月27日所得到之回應都是符
       合資格且通過第1階段文件審核,只要第2階段審核結束即可等原處分機關通知核發補
       助。
    (五)訴願人於93年 7月30日收到手冊當天即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確認可否按照手冊上單親
       特殊身分參加○○訓練,且告知因為報名後不可退費,希望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確認訴
       願人身分是否無誤,可以報名參加,訴願人於93年8 月14日開課時檢附該會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申請補助時已請其事先確認該會之身分及開課要點,甚至請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向該會負責之老師聯絡,承辦人給訴願人之答案是肯定無誤。原處分機關於
       答辯書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府為保障原住民婦女權益,增進其福利,並扶助其自立自強,特制定臺北市原住
      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凡設籍臺北市4 個月以上,年滿16歲之原住民婦女,因未婚生子
      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致生活困難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並訂定臺
      北市原住民婦女補助及優先扶助辦法,對本市原住民婦女之職業訓練學費全額補助,又
      為提供居住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
      ,特訂定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各項補助規定由原處分機
      關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處分機關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本府爰訂頒臺
      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以為辦理。該申請須知第3 點規定,職業訓練學費補助之
      申請要件之一為,參加本市各級公私立學校舉辦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或合法立案之
      民間訓練機構或補習教育機構舉辦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始得申請前開本市原住民
      職業訓練學費補助。本案經查訴願人參加社團法人○○協進會所辦理之「○○基礎訓練
      班」係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所主辦,並非該會主辦,亦非本府委辦,核與前揭須知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主辦「○○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招
      生簡章及社團法人○○協進會93年度臺北縣「○○基礎訓練班」204 期課程表等影本附
      卷可憑。則前揭職業訓練班非屬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 點所列舉之本市各
      級公私立學校、合法立案之民間訓練機構或補習教育機構舉辦之職業訓練班,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曾向原處分機關確認符合資格等情
      ,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時因尚未進行實質之審查,故承辦人係僅就申請檢附之
      文件是否齊全作檢視而回答,並無保證補助款可通過審核之意。是訴願人恐係有所誤解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30日北市原四字第09330502
      2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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