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332
    28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於93年 7
    月 8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8 月17日及10月20
    日派員赴訴願人戶籍地實地訪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以93年10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09332283000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30日及12月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2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
      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
      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10年有餘,原處分機關派員來訪查
      時,適巧訴願人外出,由家中二妹與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見面,而二妹是位偶有精神異
      常行為者,所言尚不足採信,訴願人於設籍地確有居住,並有房間、衣物、盥洗用具等
      ,請再行派員訪查確認。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3 年。查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8月17日19時15分至上開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訴願人
      之母親原表示訴願未居住於該址,復改口表示訴願人居住於該址,很晚回來;嗣原處分
      機關為進一步查證訴願人之居住狀況,復於93年10月20日20時10分至上開地址訪視,仍
      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之胞妹表示不知訴願人居住何處,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7日
      及10月20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2 
      次訪視結果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居住處所不明,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
      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所定之要件,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其設籍地,於該址有房間、衣物、盥洗用具等,請原處分
      機關再行派員訪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復派員於93年11月22日10
      時55分至訴願人設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惟訴願人之外甥表示,訴願人在該址有1 
      房間,其所留連絡電話可能在訴願人房間內,但很少看到訴願人等情。是就訴願人之外
      甥所述,訴願人之設籍地址確有專屬於訴願人之房間,此節與訴願理由所述尚稱相符,
      是訴願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即有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答辯後復分別於93年
      12月23日8時45分及94年1月6日8時40分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址訪視,並作成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依上開2份訪視報告表記載,該2次訪視訴願人均在該址,該
      址亦有訴願人之房間,房間內有微波爐、冰箱及電話等器具,是依上開93年12月23日及
      94年1月6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所載,似可認訴願人確係居住於其設籍
      地,故本件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其設籍地乙節,原處分機關數次派員訪視之結果確有
      相當差異,其實情如何,原處分機關自有再行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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