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資訊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3日
    北市商三字 09335239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0年4月24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
    月29日(星期五)23時40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8年○○月○
    ○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11月25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361445000號函
    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 3日北市商三字 0
    9335239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2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
      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1至週5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6、例假日夜間10時
      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第16項規定:「建設局處理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反│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
      │次│條款)    │北市資訊│新臺幣:元)或│準(新臺幣│
      │ │       │休閒服務│其他處罰   │:元)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 │未禁止未滿18歲│第25條第│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1次處3│
      │ │之人於週一至週│1項   │業者外,並得對│ 萬元罰鍰│
      │ │五上午8 時至下│    │其負責人或行為│ 並限7日 │
      │ │午6 時或夜間10│    │人處3 萬元以上│ 內改善,│
      │ │時至翌日8 時或│    │10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改│
      │ │週六、例假日夜│    │,並限期令其改│ 善者,除│
      │ │間10時至翌日 8│    │善,逾期不改善│ 依行政執│
      │ │時進入其營業場│    │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
      │ │所。(第12條第│    │行法規定辦理外│ 辦理外,│
      │ │1項)     │    │,並得處1 個月│ 並命令其│
      │ │       │    │至3 個月停止營│ 停止營業│
      │ │       │    │業之處分。  │ 1個月。 │
      │ │       │    │       │2.……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為自治法規而非法律,原處分機關以自治條例為法律,實為
       誤解地方制度法,侵害人民基本權益。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現行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並無「電腦遊戲業」
       項,系爭自治條例擅創「電腦遊戲業」之行業,係屬違憲,原處分依據該自治條例處
       罰亦屬違法。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已
       有規定,惟查並未限制資訊休閒業,該自治條例規定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業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牴觸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
      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月29日(星期五)23時40分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8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
      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
      表及未滿18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
      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方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為自治法規而非法律云云,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
      規定之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自治條例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又按前揭自治條例,乃本
      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
      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兩者並
      無扞格之處。訴願人主張自治條例擅創「電腦遊戲業」之行業係屬違憲乙節,容有誤會
      ,自不足採。再查訴願人主張自治條例規定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業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牴觸無效乙節,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所規範
      對象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而首揭自治條例之規範對象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者,兩者之規範對象既有所區別,自無所謂互相牴觸之情事
      發生,復按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已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
      得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
      日8 時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考量,是以,
      訴願人既為電腦遊戲之經營業者,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負有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義
      務,即不允許未滿18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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