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
    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
    宜,訴願人即擬定「○○計畫」等,以93年 8月31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
    函核定補助該項計畫新臺幣(以下同)2,046,773 元。前開函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第 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
      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第 6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
      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
      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
      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
      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
      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
      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
      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
      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
      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
      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
      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課程時數部分:訴願人原申請方案課程規劃為1,500 小時,而原處分機關僅核定
       500 小時,不足以給身心障礙者充分且切實的專業課程傳授。
    (二)有關計畫承辦人之人事費及其勞健保費、房租費、水電費及ADSL等相關費用、學員交
       通費及其勞工保險費等,均應依全年12個月核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 月
      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計畫」等
      ,以93年8 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
      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同意補助經費,全案復
      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
      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
      分機關93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職業訓練補助方案審查評分
      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該項計
      畫補助金額2,046,773 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申請方案課程規劃為為1,500 小時,而原處分機關僅核定500 小時,
      計畫承辦人及其勞健保費、房租費、水電費及ADSL等相關費用、學員交通費及其勞工保
      險費等,均應依全年12個月核計等節,按前揭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附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貳、各類
      型方案之補助政策「‥‥‥以下說明各類型方案之補助政策 一、職業訓練94年度職業
      訓練方案分為養成訓練及進修訓練‥‥‥※養成訓練類-‥‥‥訓練時間以日間全日制
      實施,訓練時數每日以8 小時為上限,每月至少100 小時,最多不超過150 小時。‥‥
      ‥」是訴願人前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
      月9 日第71次會議審查決議為:「1.本案同意補助。‥‥‥3.課程時數由1,500 小時改
      為500 小時‥‥‥」即無不合,本案原處分機關爰以500 小時(100*5/小時*月)為
      標準,依前開公告附件「臺北市勞工局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之
      附表1 「職業訓練方案之補助項目及限額」所列項目審查核定訴願人前開申請案核定補
      助經常門經費明細表如下表:
      ┌─┬─────┬──┬───┬───┬─────┬─────┐
      │項│項  目 │單位│數 量│單 價│合   計│同意補助款│
      │ │     │  │   │   │     │     │
      │次│     │  │   │   │     │     │
      ├─┼─────┼──┼───┼───┼─────┼─────┤
      │1 │電腦訓練課│人*│15* │200  │1,500,000 │1,500,000 │
      │ │程費用  │時 │500  │   │     │     │
      ├─┼─────┼──┼───┼───┼─────┼─────┤
      │2 │自行搭乘大│人*│15*5 │100  │37,500  │37,500  │
      │ │眾交通工具│次*│*5  │   │     │     │
      │ │有困難之身│月 │   │   │     │     │
      │ │心障礙者交│  │   │   │     │     │
      │ │通費   │  │   │   │     │     │
      ├─┼─────┼──┼───┼───┼─────┼─────┤
      │3 │學員勞工保│人*│15*5 │560  │42,000  │42,000  │
      │ │險費   │月 │   │   │     │     │
      ├─┼─────┼──┼───┼───┼─────┼─────┤
      │4 │水電費  │月 │5   │5,000 │25,000  │25,000  │
      ├─┼─────┼──┴───┴───┴─────┴─────┤
      │5 │房租   │本項不予補助                │
      ├─┼─────┼──┬───┬───┬─────┬─────┤
      │6 │計畫承辦人│人*│1*8 │35,630│285,040  │285,040  │
      │ │員    │月 │   │   │     │     │
      ├─┼─────┼──┼───┼───┼─────┼─────┤
      │7 │計畫承辦人│人*│1*8 │3,416 │27,328  │27,328  │
      │ │員勞健保費│月 │   │   │     │     │
      ├─┼─────┼──┼───┼───┼─────┼─────┤
      │8 │ADSL租用費│月 │5   │4,000 │20,000  │20,000  │
      ├─┼─────┼──┴───┴───┴─────┴─────┤
      │9 │專家出席費│本項不予補助                │
      ├─┼─────┼──────────────────────┤
      │10│影印機租用│本項不予補助                │
      │ │費    │                      │
      ├─┼─────┼──────────────────────┤
      │11│作品成果展│本項不予補助                │
      ├─┼─────┼──────────────────────┤
      │12│學員招生費│本項不予補助                │
      │ │用    │                      │
      ├─┼─────┼──┬───┬───┬─────┬─────┤
      │13│雜支   │  │   │   │6,225   │6,225   │
      ├─┼─────┼──┼───┼───┼─────┼─────┤
      │ │合計   │  │   │   │1,943,093 │1,943,093 │
      └─┴─────┴──┴───┴───┴─────┴─────┘
      其中計畫承辦人員相關費用部分為考量訴願人辦理系爭計畫事前作業所需並予以寬列至
      8 個月,至於房租費部分則因系爭申請案於委員審議時,經該案委員詢問後,訴願人答
      覆系爭申請案所列執行地點係供辦公使用,因與前開附表1 「職業訓練方案之補助項目
      及限額」備註說明不符,故不予列入補助項目,此有94年4月6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上表補助訴願人系爭申請案經常
      門經費1,943,093 元,加計同案補助資本門經費103,680 元,合計2,046,773 元,並無
      不當,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憑採。又訴願理由主張方案課程規劃應為1,500 小時等
      節,對於方案課程時數多寡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係該等專家學者之專
      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尊重。訴願人之主張,亦難採據。又本件提起訴
      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2 月14日聘請5 位審查委員(其中2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
      就本案再次進行審查,其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補
      助金額2,046,773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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