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
093319222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12月17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大安區○○大道○○段
○○、○○號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核發北市安戶門證字第
9212002 號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有案,嗣於93年11月30日案外人○○○向原
處分機關指陳訴願人非前揭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適格申請人,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
,以訴願人之身分確與本府90年1月5日府民四字第9000625100號函釋得申請地下室所在地址
證明書之資格不符,乃以93年12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1922200 號函撤銷前開證明書。處
分書於94年1 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
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
其標準另定之。」第17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
證明書。」
本府90年1月5日府民四字第90006251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建築物門牌地下室
所在地址證明書』開放申請人資格限制,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並修改部分格式
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依內政部70年7 月9 日臺內戶字第 20870號
函示:『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
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應僅為標明地下室所在位
置,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基於民眾實際需要,並期使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回歸為
單純標明該門牌地下室所在位置,爰就申請人資格及格式修正如下:(一)......(二
)申請人資格修正為起造人、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該建物地下
室樓上各層所有權人、該地下室之使用人及現住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持市府工務局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至
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並經核發有案,而原處分機關卻
只憑非關係人○○○一紙申請書,竟將前開證明書加以撤銷,何來正義公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92年12月17日檢具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法院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2
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大安區○○大道○○段○○
、○○號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核發北市安戶門證字第
9212002 號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有案,嗣於93年11月30日案外人○○○
向原處分機關指陳訴願人非前揭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適格申請人,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本府90年1 月5 日府民四字第900625100 號函釋意旨,查認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
書之申請人,應限於地下室起造人、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包括該建物地下室樓上各
層所有權人、該地下室之使用人及現住人),訴願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4022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其效力僅證明系爭建築物原始起造人○○○
與訴願人之母親○○○就系爭地下室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不能據以判定訴願人
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適格申請人為由,撤
銷前開建築物地下室地址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持市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而原
處分機關卻只憑非關係人○○○一紙申請書,竟將前開證明書加以撤銷,何來正義公理
等語。經查,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目的在標明地下室所在位置,與房屋、土地等產
權雖無直接關係,但該證明書之申請人仍以起造人、地下室樓上各層所有權人(即區分
所有權人)或地下室之使用人或現住人為限,此參照首揭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第8 條規定及本府90年1 月5 日府民四字第9000625100號函釋意旨自明。復查,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在確認○○○、○○○就系爭本市大安區
○○大道○○段○○、○○號地下室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惟尚無法據此認定訴願人為
該地下室或其樓上各層之所有權人,且訴願人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佐證其為該地下室
之使用人或現住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為系爭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之適格
申請人為由,撤銷前開本市建築物所在地址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