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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052363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
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
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簽註意見:「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
定(位民生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區應臨12米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1 日北市商
一字第0930052363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程序,94年1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1月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
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
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
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
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 條規定:「各
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
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
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
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區、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細則用語定義如左:……二、道路: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
建築線之巷道。」
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本社區建築基地應依左
列規定留設人行道,該人行道可計入基地面積:(一)寬6公尺及8公尺之道路兩旁人行
道各留 2 公尺。(二)寬12公尺之道路兩旁人行道各留3公尺。(三)寬18公尺以上道
路兩旁人行道各留 4公尺。」第5 點規定:「本社區主要係供住宅使用,除商業用地、
市場及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8 條之規定,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外,其餘者必須供住宅使用。」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於建築時需於寬度 8
公尺道路兩旁各留 2公尺設人行道且不得設置騎樓。該人行道已於63年完工至今提供
大眾使用,市政府亦已舖設紅磚道表示認同,但於都市計畫套繪圖中卻未將此左右各
2 公尺人行道繪出,致使實際路寬為12公尺之道路卻僅標示為8 公尺,而提供道路給
大眾使用,卻無法享受道路加寬之利益,此奇特現象,比一般住宅還不如。實際上此
區交通便捷、商家林立,卻未能依法營業之怪象比比皆是。臺北市○○○路新社區特
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5 點規定所述道路,其基本精神應涵蓋供大眾使用30餘年以
上之市府舖設紅磚道。
(二)屬集合住宅使用飲食業臨8 公尺道路以上即可,為何引用民生社區管制要點?其引用
之法源依據為何?且本區道路依建築法辦理所留人行通道,自有法源依據,否則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通道雖已計入建蔽率與容積率為私人所有,但並不能抹煞其依法為道
路使用之事實,況建築時其建蔽與容積百分比已同時遭調降、退縮等限制所換得而來
,因此原處分機關稱為私人用地,非道路用地,故無法併計道路寬度,乃罔顧事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註意見:「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位民生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區應臨12米道路)」,原處分機關
乃函復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經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民生段
○○地號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
宅,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社區特定專用區)」,此有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
分區詳列畫面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築物既位於民生特定專用區,依臺北市○○○路新社
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5 點規定,該社區除商業用地、市場及面臨12公尺以上道
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供住宅以外
之使用外,其餘者必須供住宅使用。本件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係面臨
8 公尺寬之道路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不符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
築管制要點應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屬集合住宅使用飲食業臨8 公尺道路以上即可,為何引用○○社區管制要
點,其引用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區、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是以本府
據上開規定劃定本市○○○路新社區為特定專用區,並於69年1 月17日公告「修訂撫遠
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路新社區)所○○計畫書」,復於77年
1月8日府工二字第207512號公告「修訂撫遠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
○○路新社區)○○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其中並定有臺北市○○○路新社區
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本件系爭建築物既坐落於該區即有上開要點之適用,則系爭
建築物位於住宅用地且僅臨8 公尺道路,與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商業
使用。另訴願人稱兩旁人行道各留2 公尺部分,為供大眾使用30餘年以上之市府舖設紅
磚道,應列入道路寬度計算一節,按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道路係指
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又本府
都市發展局 94年1 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032800號函說明略以:「……有關○○○
路特定專用區內 8公尺道路兩側退縮留設之人行道係依 69年1月17日公告之『修訂撫遠
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路新社區)所○○計畫書』內之『○○
○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 3點第2項規定『寬6公尺及8公尺之道路兩旁
人行道各留2 公尺。』留設,該退縮部分係為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亦計入建蔽率與容積率之檢討,為私人所有,非為道路用地,故無法
併計道路寬度。」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以
93年12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05236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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