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 93年6月14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1664400號函、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3年6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166
    1700號函所為處分及本府工務局93年1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3年6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1661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1月9 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3)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93.91 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原處分機
      關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6月4日22時35分(稽查紀錄表誤載為10時35分)派員至現場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審認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66440
      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飲
      酒店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 月2
      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1661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罰鍰,本府工務局乃以93年11月3 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354293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11月10日前繳納其所積欠之新臺幣6萬
      元罰鍰,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訴願人對前開3 函均不服,於93年12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分別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6644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93年11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93800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
      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
      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62年
      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664400號函經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即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3年6 月18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本市信維26郵(支)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此有蓋有信維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93年
      6 月18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前揭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3年7月18日
      ,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 93年7月19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93年12月3 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復查本府工務局93年1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93800號函,核其內容,係通知訴願人
      有新臺幣6 萬元罰鍰尚未繳納,請訴願人於93年11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
      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3年6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16617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3年12月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6月24日)已逾30日,惟
      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
      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附
      表2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
      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類│    │列、展售、娛樂│餐飲場所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 │    │、餐飲、消費之│     │所。       │
      │ │    │場所。    │     │         │
      ├─┼────┼───────┼─────┼─────────┤
      │G │辦公、 │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類│服務類 │處      │店舖診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理一辦事務或一│     │         │
      │ │    │般      │     │         │
      │ │    │門診、零售、日│     │         │
      │ │    │常      │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H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類│    │場所。    │住宅   │之場所。     │
      │ │    │       │     │         │
      └─┴────┴───────┴─────┼─────────┘
      附表2: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小│
      │   │吃街。                       │
      │   │樓地板面積在300㎡ 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
      │   │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
      │   │服務生陪侍)。                   │
      ├───┼──────────────────────────┤
      │G-3  │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
      │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
      │   │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
      │   │公共廁所。                     │
      │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
      │   │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
      │   │務生陪侍)                     │
      │   │                          │
      ├───┼──────────────────────────┤
      │H-2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92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函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     │B3類組                 │
      │罰基準│ 分類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     │違規使用。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商業管理處人員進行稽查時,未盡輔導之責,未針對其判定訴願人之營業性質屬飲
      酒店業加以說明,亦未告知訴願人應如何改善。訴願人對本市商業管理處之判定不服,
      對於本府工務局依此所為訴願人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之認定亦不服,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
      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1「建築
      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屬 H類(住宿類)第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又
      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3)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利事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之建物使用分類則屬G類(辦
      公、服務類)第 3組(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於93年6月4日22時35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之情事,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6月4日22時35分商業稽查紀錄表及93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
      93316644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依前揭行為時建
      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係屬B類第3 組(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
      、餐飲、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判定其經
      營飲酒店業乙節,按前揭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
      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
      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
      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訴願人營業係以提
      供各式酒類為主,其提供之餐點僅限於pazz、義大利麵等微波食品,且訴願人之營業時
      間係自19時30分至凌晨2 時,尚非一般用餐時間,亦與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
      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則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綜合訴願人經營之
      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之飲酒店業,自
      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
      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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