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
    33652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計劃」計畫書,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 
    號函核定該項計畫不予補助。該函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2 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
      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
      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二、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公告次年
      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
      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
      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
      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
      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
      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
      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
      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
      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數年來致力於身心障礙人士就業輔導與服務,著有成效。其中腦性麻痺之○○○
      ,輔導就業後更獲臺北市傑出身心障礙模範勞工獎。訴願人為更積極有效推展身心障礙
      人士就業服務申請補助,新擬訓練計劃,雖因未諳規定,以致稍有未符合每月至少100 
      小時之規定,但亦只缺少10小時而已,此項缺點原得補正。至於課程之內容及時數並不
      明確之缺點,亦可補正。為此,針對以上缺點均以一一補正於訴願書所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計劃」計畫
      書等,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
      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意見為不予補助,
      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
      、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職業訓練補助方案審
      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就訴
      願人前開申請案核定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新擬訓練計劃,因未諳規定,以致稍有未符合每月至少100 小時之規定
      以及課程之內容及時數並不明確等缺點,係可補正,且均於訴願書補正乙節,按前揭93
      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附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貳、各類型方案之補助政策「‥‥‥以下說明各類型方案之
      補助政策 一、職業訓練 94年度職業訓練方案分為養成訓練及進修訓練‥‥‥※養成
      訓練類-‥‥‥訓練時間以日間全日制實施,訓練時數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每月至少1
      00小時,最多不得超過 150小時。‥‥‥」查訴願人前揭計畫書,其課程時數合計僅90
      小時,與前開補助政策相差10-60 小時。是訴願人前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審查決議為:「1.本案不予補助
      。2.本案內容時數未符合職業訓練方案養成訓練類之補助政策,每月至少100 小時。‥
      ‥‥」即無不合。雖訴願人嗣於提起訴願時,修正前開計畫案課程時數至每月100 小時
      ,惟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
      會第72次會議決議:「1.有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
      查委員請各障別團體代表委員提供審查委員建議名單。2.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
      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方式除原聘3 名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外,需增加2 名
      新聘審查委員,共計5名審查委員,5名審查委員中有3 名審查委員出席即可召開會議,
      惟3名委員中(至)少需有1名為新聘之審查委員。」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2月14日聘請5
      位審查委員(其中2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就本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審查,
      其審查結果仍不予補助。且訴願理由所陳關於前開課程之內容及時數配置,核屬對審查
      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係該等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
      予尊重。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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