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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銷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北市南戶字第 093308177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南港區○○街○○巷○○號門牌係於61年9 月18日由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門牌增編,復於 66年5月10日整編為本市南港區○○街○○巷○○號。原處分機關
於 91年5月16日至系爭門牌所在地勘查,發現該址僅存1 老舊牆面及新搭建之鋼鐵棚架
,四周透空無壁體,內部亦無主要結構及供生活居住使用設備,原處分機關乃於91年5
月16日註銷系爭門牌。
二、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1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系爭原有門牌,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1月23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817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
求恢復『○○街○○巷○○號』門牌乙案 ...... 說明...... 二、查該址房屋已拆除
,本所於 91年5月16日註銷門牌在案,房屋若重建應重新申請編釘門牌,臺端請求恢復
門牌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4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7 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四、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
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 」第8條第1 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
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
準另定之。」第9 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1 個月內申請編釘。」第14條規定:「戶政機
關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
戶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第15條規定:「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
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 」
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內4973 號令釋:「一、...... (二)本案若使用人確有......
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
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處所,則...... 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視同違章
建築予以處理。...... 」
內政部70年7月9日70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 說明......二、查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
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門牌之編釘迄今已逾30餘年,原處分機關以經查報該門牌建物已拆除,門牌應予撤
銷等情與事實不符,查該門牌建物原為簡行急造,因多年失修已不堪使用,訴願人僅為
內部整修對原有簡易結構及外觀並未做變更,且訴願人現仍居住於該址。
三、卷查本市南港區○○街○○巷○○號門牌,係於 61年9月18日自本市南港區○○街○○
巷○○號門牌增編而來,原增編為本市南港區○○街○○巷○○號門牌,復於 66年5月
10日整編為本市南港區○○街○○巷○○號。復查原處分機關於91年5 月16日至系爭門
牌所在地勘查,發現該址僅存1 老舊牆面及新搭建之鋼鐵棚架,四周透空無壁體,內部
亦無主要結構及供生活居住使用設備,此有原處分機關註銷門牌申請書及系爭門牌房屋
拆除前後現場照片4 幀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門牌房屋既經拆除
,不適於人類居住,則該門牌之設置無法達成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行使之目的
,乃於91年5 月16日將該門牌予以註銷,並於93年11月23日否准訴願人請求恢復系爭門
牌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於系爭門牌之建物仍有居住事實,應恢復系爭門牌等節。查門牌編釘之
目的係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與產權之存續無關,本件系爭門牌既
經原處分機關於91 年5月16日查獲已拆除,有無法達成門牌編釘目的之事實存在,則其
於是時將該門牌予以註銷,自無違誤。今訴願人若於系爭地點因拆除重建而有居住之事
實發生,並有門牌編釘之需要,自得依首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相關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為編釘門牌之申請,始為正途,是訴願主張恢復原有門牌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3日北市南戶字第 09330817700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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