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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據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等規定,擬具「○○計
畫」、「○○計畫」、「○○計畫」、「○○計畫」、「○○計畫」、「○○計畫」及「○
○餐飲服務業為例」等7項計畫,於93年8月31日遞送上開各項計畫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除對第 7項之「○○餐飲服務業
為例」研究計畫不予補助外,其餘6 項計畫皆核定予以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將核定結果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對於上開受補助之6 項
計畫中有關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決議部分內容不服,乃於94年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
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
法。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規定:「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一、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事項。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四、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專業人員培訓事項。五、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調查及研究等
事項。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 條規定:
「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案
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象人數及資
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業人員配置情形、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方案執行
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三、方案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人事、財
務、損益及補助期程評估之經營計畫。四、符合第3條第1項第1 款資格者,檢附法人登
記書及章程影本。五、符合第3條第1項第2 款資格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
本。如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檢附委託契約書影本。六、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其
單項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七、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
同意書正本。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申請補助購置設施設備者,應有一定比
例以上之自籌款。但有特殊困難或需求,經申請並依本辦法審查通過,且獲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前項自籌款,以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計
算;其比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
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1 次補正。申請資格不合、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
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
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
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
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
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補助
時,得附加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等附款。申請者接獲核准補助通知後
,應於30日內,掣據請領補助款;逾期未請領者,核准補助失效。但有特殊情事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補助款之核撥,主管機關得依補助案執行進度或執行時間
,分期撥付及核銷。補助案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
團體補助者,受補助者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如有重複請領者,受補助者應繳
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出之相關計畫中,原處分機關核定 6 項計畫,含庇護性計畫4項、在職訓練
計畫 1項及研究計畫1 項。依據相關規定可申請1 名計畫承辦人員之人事費補助,共
計新臺幣(以下同) 521,997元。但審查決定僅補助系爭研究計畫(似為在職訓練計
畫案之誤)之「計畫承辦人員人事費」全年8,240元。其餘5項計畫案因屬性不同,均
未有計畫承辦人員或10%行政費之補助,實屬不合理。原處分機關94年度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中並未明確規定訴願人應於何種類型之計畫中提出計畫承辦
人員人事費之申請,審查委員亦可能不熟悉相關補助政策,而僅就其中某計畫為系爭
費用之補助,造成不合訴願人需求之情況。請考量訴願人之整體需求後,補助1 名專
職人員或依方案經常門總金額扣除雜支後之10﹪予以補助。
(二)有關所提之研究計畫中,審查決議略以:「……3.補助項目因協同主持人為社區化就
業補助之工作人員……故……不予補助」,惟協同主持人之職責與研究助理不同,確
有由有就業服務經驗之協同主持人參與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需求,因此之人事費部
分並未重複提出申請。
(三)有關所提之4 個庇護性計畫,審查決議略以「……5.承上,因考量服務量的需要,故
4 方案共補助 7位職場輔導員、2 位技術輔導員及1 位個案管理員等10位全職人員及
其勞健保費。」惟訴願人於庇護性計畫中所提出之技術輔導員人力,係依據不同工作
站之訓練內容,分別聘用1 名全職之技術輔導員,再依據學員之比例申請補助,餘由
訴願人自籌。因此,4個工作站共聘用4名技術輔導員,非如審查決議以2 名人力計算
。另依據補助政策規定,技術輔導員與服務人數為1:15 之比例;因此,42名服務人
數應補助技術輔導員2.8名,惟審查決議僅補助2名人力,不足實際需求。
(四)有關庇護計畫之審查,應考量實際執行之狀況。訴願人所提之庇護計畫係採取隨到隨
訓之模式,於服務期間若有合適之就業機會,即優先安排個案進行就業媒合,性質上
不同於職業訓練方案有制式之課程表,且須同時招生、開課,故有關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所提之庇護計畫,原審查決議略以:「……4.貴中心4 方案(94-1-038~94-
1-041)服務學員人數需同時段達42人……」,於訴願人實際提供服務時將有所限制
及困難。
三、卷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資依據。依據上開辦法第2條、第8條、
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並參酌原處分機關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補助案審查方
式說明之內容,對於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於合乎行政初審資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
專家學者進行實質審查。迨通過實質審查後,將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進行整體審議後,再由原處分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基於
上開審查決議之作成及整體審議之審查方式,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
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計畫,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
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等情事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14日至同
年 2月19日依計畫類型分別安排重新審查時間,除邀請原審查委員外,並針對各類型計
畫另新聘審查委員一同進行重新審查;審查方式係依訴願人原所提之各項計畫,採「就
案審查」之方式為之,並就訴願人所提之各項訴願理由進行討論與確認。本次重新審查
結果,審查決議認訴願人所提之系爭在職訓練計畫,依原計畫書所載僅預計進行 4天課
程(依附卷之原申請書影本所載,預計舉辦2場次研習課程,每場次2天),故相關行政
作業不需補助 1名專業專職人力;至其他5 項計畫,因原計畫書中未提出補助計畫承辦
人員之需求,基於「就案審查」之方式,故未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外之其他5 項計畫
予以計畫承辦人員人事費之補助,故維持原審查決議。其次,就系爭研究計畫方面,重
新審查結果考量「協同主持人」與「專任研究助理」之工作內容相似,在不增加經費的
考量下,請申請人將聘用「專任研究助理」之經費,變更為聘用「協同主持人」與「兼
職研究助理」,亦維持原審查決議結果。另就訴願理由認所提出之4 項庇護性計畫,有
關「技術輔導員」比例,依據1:15 之比例,42名服務人數應補助技術輔導員2.8 名乙
節。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敘明,依訴願人計畫書中申請之員額共計申請2.6 名「技
術輔導員」。經核對並計算附卷之訴願人4 項庇護性計畫影本所載原申請「技術輔導員
」人力:光復工作站部分,申請 0.5 名;延平及勞保局工作站部分,申請0.5名;民生
工作站部分,申請 0.8名;臺大工作站部分,申請0.8 名,合計共申請2.6 名「技術輔
導員」。又重新審查結果,審查委員亦已考量該4 項計畫書中所附之財務資料,認訴願
人應有盈餘自行籌措0.6 位「技術輔導員」,或於訴願人本身人力系統內調整,因此仍
維持原審查決議,僅補助2 位「技術輔導員」。至有關庇護性計畫之審查部分,原審查
決議略以:「……4.貴中心4 方案(94-1-038~94-1-041)服務學員人數需同時段
達42人……」,訴願人認上開決議結果將造成其實際提供服務時有所限制及困難乙節。
查本次重新審查時,審查委員亦已考量訴願人之困難,請訴願人於學員轉出後1 個月內
,遞補新進學員,以達核定之服務人數;因此,對此部分亦維持原審查決議。
五、基於上開答辯說明及附卷之訴願人原申請計畫書、原審查委員簽到表、審查評分表、重
新審查時之委員簽到表及重新審查結果之紀錄等相關卷證影本所載,本件經查原處分機
關針對訴願人所提之6 項補助申請,前後所召開之2 次審查委員會,尚未見有審查委員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或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亦
未見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
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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