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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94年度「○○輔導方案」等,以93年8 月31日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
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核定本案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 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 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月底前公
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
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
,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
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
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
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
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
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
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
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
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原處分機關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所載有關94年度之庇護性就
業服務方案規劃須含括就業服務及經營取向兩層面,即申請者須就「偏重就業服務取
向」或「偏重經營取向」二者擇一申請,而所謂「偏重就業服務取向」係指「......
除提供工作能力尚無法進入一般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外,須為身心障礙
者訂定適切之個別性服務計畫,透過長期性就業支持及職業能力強化訓練之服務,提
昇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能力,並協助其進入支持性或競爭性就業職場......」,依此規
定,訴願人選擇偏重就業服務取向,即須提供「長期性就業支持及職業強化訓練計畫
」,其性質本就著重在職業強化訓練,而以經營為輔。因此原處分機關既賦予申請人
偏重取向之選擇權,則訴願人選擇偏重就業服務取向,而執行內容亦合於職業強化訓
練要求,則原處分以「本案計畫內容傾向職業訓練」為由而不予補助,顯與原處分機
關之規定自相矛盾,誠有設陷獵物之嫌。
(二)原核定指訴願人「初步評估學員能力之機制未完整云云」,查訴願人對前來應徵庇護
工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均為職訓結訓學員),均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給予初步且專
業之評估,此有92及93年招訓學員評估錄取與不錄取之作業紀錄可稽,而原處分機關
於歷次督導從未指摘訴願人於此部分有不足處,反而在93年11月23日督導記錄中明載
訴願人之「學員......評量及考試資料完整」,再者訴願人亦針對學員採個別能力強
化訓練,此有作業紀錄可資依憑,訴願人並於申請方案中呈遞完整評估作業表備核在
案,則原處分指訴願人「初步評估學員能力之機制未完整」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之
審核作業非但有欠公平,亦失諸輕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94年度「○○輔導
方案」等,以93年8 月31日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
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 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
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
進行審查,並決議:「1.本案不予補助。2.本案計畫內容傾向職業訓練,且初步評估學
員能力之機制未完整,建議應先經由職訓強化欲招收學員之技術與能力,再轉至經營庇
護工場,俾能使經營更加良善。」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促進就業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
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就94年度「○○輔導方案」核定本案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本案計畫內容傾向職業訓練」、「初步評估學員能力之機制未
完整」等為由而不予補助,顯與原處分機關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
策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等節。查本案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先就訴願人申請資格及申請
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決議,全案
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並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
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序進行並無不合。次查本案訴願人
對前揭處分就94年度「○○輔導方案」核定本案不予補助所為不服之表示,因該方案計
畫內容可否傾向職業訓練?初步評估學員能力之機制是否完整?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
所作之指摘,因係該等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尊重。訴
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據。又本件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2月17日聘請5位審
查委員(其中2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就本案再次進行審查,其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議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本案不予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 月18日北市
訴亥字第09430046810 號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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