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0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003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未經核准以「○○童玩」名義經營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1 月12
    日14時10分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82年○○月○○日
    生)、○○○(83年○○月○○日生)、○○○(82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打
    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 94年1月20
    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039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
      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
      ,不在此限。」第 1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款、第2 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 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違反│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 │
       │條款)    │入其營業場所。(第11條第1款)        │
       ├───────┼──────────────────────┤
       │依據(臺北市資│第17條第1項、第3項             │
       │訊休閒服務業管│                      │
       │理自治條例)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元)或│處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       │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
       │新臺幣:元) │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       │ 業1 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 第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逾│
       │       │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       │ 令其停止營業3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50年代童玩商品及DIY 半成品供小學、幼稚園老師及民俗文物發展協會做鄉
       土教學推廣用,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列為經營電腦遊戲業,與事實不符,亦與訴願人
       經營項目不符。
    (二)93年11月中旬經家長建議可放置電腦供小朋友上網使用查詢課輔資料,以幫助一些家
       中無電腦的小朋友,是於93年12月初進用電腦,至94年元月初始為3 台電腦,主要在
       便民,並無謀利,訴願人也管制 1人只能上網1小時。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未禁止未
      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及限期改善
      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列為經營電腦遊戲業,與事實不符,亦與訴願人經營
      項目不符,並附家長同意書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之電腦主要在便民,並無謀利等節。按本
      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
      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
      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
      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經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現場經營型態:……三、附設3 台電腦,內含各式遊戲,所有遊
      戲均儲存於電腦光碟或上網擷取網路資源下載各式遊戲供客人打玩。四、有3 位小朋友
      正打玩……遊戲中,每小時25……現場並無3位小朋友之父母陪同在場。五、經3位○○
      國小小朋友親自簽名……」上開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具結在案。是訴願人在未提出具
      體可採之反證之情形下,徒憑上開家長同意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 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