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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北市商一
字第093005702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經本府於92年9 月30日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設立,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為F501060 餐館
業、F501050 飲酒店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94年1 月3 日北市商一
字第093005702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
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處:第2 項請檢附工務局變更
使用核准函影本。......」上開函於94年1 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21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收文
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1 次通知之。」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
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
位審查事項如下:......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略)
┌────┬────────────┬────────────┐
│類別 │B類 │G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服務之場所。 │
├────┼────────────┼────────────┤
│組別 │B-3 │G-3 │
│ ├────────────┼────────────┤
│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 │用燃具之場所。 │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略)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G3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
│ │ 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
│ │ 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小吃店附設卡拉OK,且訴願人營業場所在商業區。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本
即為餐廳用途,申請增加飲酒業務,應無須變更使用執照。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此有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然依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面積未達 3
00平方公尺,屬於「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而擬增加之營業項目應歸屬於「商業類第3 組」(B-3) ,為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是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建築物應辦妥變更使用執
照。則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上開規定於本府統一發證聯合作業審核時,認訴願人應
檢附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應適用本府工務局前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乙節,乃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核意見否准訴願
人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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