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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
141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3年4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3年第1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
253000號通知書,核定獎勵23人次,獎勵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82,160 元。訴願人
復於93年8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2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
以93年9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567200 號通知書,核定獎勵19人次,獎勵金額計150,
480 元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申報93年第1 季之部分身心障礙員工同一時期已請領各級
政府之獎助,應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獎勵金,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
97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應繳回93年第1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額15,840元及93年第2 季獎勵金等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查貴公司所申報93年第 1季之身心障礙員工○○○君同一時期已請領『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依規定不得再向本局申請獎勵金,經核計應繳回93
年第1 季獎勵金額15,840元(93年1、2月各7,920元)...... 三、前述『同一事件已獲
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係指同一事由同一期間已獲政府類似性質之獎助者(如就業促進
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振興傳統產業僱用獎助津
貼計畫、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
法......等),請再清查93年第1季、第2季所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是否同一時期已申請
各級政府之獎助......嗣後申請獎勵金請據實申報,如申請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者,將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2條規定追回全部或一
部獎助款,並停止受理獎助申請1 年至3年。」惟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再查得訴願人所
申請93年第1 季及第2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中仍有重複請領情
形(93年第1季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君已於93年1月、2 月請領「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93年第2 季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已於93 年6月請領「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乃以94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419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其核發予訴願人93年第1季及第2季獎勵金之處分,並請訴願人
繳回已核發之93年第1季、第2季獎勵金(第1季核定獎勵金182,160元,訴願人前於93年
9月30日已繳回15,840元,需再繳回166,320元;第2季核定獎勵金150,480元,須繳回15
0,48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99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41
9300號函處分並請繳回獎勵金23,760元,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貴
公司不服本局94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4193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本局
重新審認貴公司顯係非故意違規且有改善之意,撤銷上開處分。三、貴公司 93年第1季
及第 2季獎勵金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中仍有重覆請領『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
助津貼』之情形,請繳回已領取獎勵金款項共計 23,760元(93年第1季○○○君之獎勵
金 15,840 元及93年第2季○○○君之獎勵金7,92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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