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終止公共就業方案契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4年3月2日北市秘二字第
    0943007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為本府秘書處依公共就業方案進用之編目建檔人員,經分發至○○醫院(業於
      94年1月1日改制為○○醫院和平院區)服務,於93年10月13日與該院簽訂「○○契約書
      (編目建檔人員)」,並簽具「○○意願書」,聲明其「未曾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退休
      金」在案。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公共就業方案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93年下半年後
      續配套措施推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請中央信託局等單位協助進行公共就業方案進用人
      員領取退休金情況之事後勾稽作業後,查認訴願人曾領取勞基法之退休金,不符前揭方
      案及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進用人員「未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退休金者」之資格條件,遂由
      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以94年1月4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430004
       706 號函請本府秘書處通知訴願人就上開事項陳述意見。嗣經該處以94年 1月 13日北
      市秘二字第0943001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經訴願人於
       94年1月25日函送88年10月2日離職證明書及94年1月25日切結書等至本府秘書處供核。
      該處乃再以94年1月28日北市秘二字第 09430077100 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就服中心協助
      審查訴願人是否符合「未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退休金者」之資格條件。
    三、案經就服中心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仍無法證明其未曾領取軍公教或勞基
      法退休金,且公共就業方案管理系統中,訴願人仍被勾稽為已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退休
      金為由,爰以 94 年2月18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430092000 號函請本府秘書處依「○○
      契約書」第 9條第2款規定辦理。本府秘書處乃以94年3月2日北市秘二字第09430077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參與『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93年下半年後
      續配套措施』,不符合『未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退休金者』之資格條件, ...... 說明
      : ......二、查以各部會自籌款辦理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93年下半年後續配套
      措施』(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辦理之『公共就業方案』)進用人員資格條
      件須符合『未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退休金者』之規定。經核臺端因所提相關證明文件無
      法證明未領退休金,且於公共就業方案管理系統中再次被勾稽為已領取軍公教或勞基法
      退休金,不符上述資格條件,請於接獲本函之翌日起7 日內,向○○醫院和平分院(應
      為「院區」之誤植)辦理離職手續。三、臺端於契約期間已提供之勞務,工資將如實核
      給。」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秘書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案○○醫院與訴願人所訂定之○○契約,依公共就業方案之規定,乃基於公法救
      助關係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是訴願人因本府秘書處基於前開契約以94年3月2日北市秘二
      字第09430077100 號函所為通知其終止前開契約,並限期辦理離職手續之意思表示而影
      響其權益,係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爭議之事件,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
      非屬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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