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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2635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2 月27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
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091字第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F501060 餐館業、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
業(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1.1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
13日20時5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17日北市商三字
第093352635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3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
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93年3 月8 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F501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
定義,......另按本部編印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對『F501050 飲酒店業』之
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
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
93年3 月8 日經商字第09302030170 號函釋:「主旨:關於以他商號寄賣之酒類,提供
消費者於營業場所內飲用,應否登記『F501050 飲酒店業』一案......說明:......三
、依『F501050 飲酒店業』之定義內容:『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
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是業者提供或其他商
號寄賣,則非所問。」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 92年12月1日生效。......
」
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
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條第3 項)│
├────┼─────────────────────────┤
│依 據│第33條 │
├────┼─────────────────────────┤
│法定罰鍰│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額度 │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裁罰對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第1 次處負責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基準(新│外之業務。 │
│臺幣:元│......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自始從未販賣酒精類飲品,且原處分機關訪查結果店內僅有客人存
放之已開封酒類,同時業經隔壁雜貨店證實。且若客人執意攜帶含酒精類飲料至訴願人
經營之小吃店寄放,訴願人如何自處?況此亦無法證明客人在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飲用
系爭酒精類飲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
年12月13日20時50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之情事,此有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酒精類飲品係由客人自備帶來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
亮營業中,有3 桌7 位客人消費中......提供點餐(炒肉、菜)每盤200 元以上,....
..客人飲酒部分係外代(帶)入,可寄放,不收開瓶費。2.現場有3 桌客人全部以飲酒
為主,佐以乾果、水果、炒蛋,大部分吃飯後才來本店。」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
「飲酒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雖其主張稽查時之酒精性飲料為客人自行帶入,惟依
前揭經濟部93年3 月8 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意旨,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
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為業者提供或消費者
自行攜入,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
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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