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029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1年12月6 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開設「○
    ○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85.07平方公尺)、F501030 飲料店業、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2日13時50分商業稽查時,
    查認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爰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 94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029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
      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
      、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89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 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
      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
      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
      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
      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
      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
      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
      │       │第3項)                 │
      ├───────┼────────────────────┤
      │ 依    據 │第33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新臺幣:元)│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2日訪查訴願人之商店,繕寫稽查紀錄表時,訴願人
       曾請求檢視內容,但該員告知僅是單純例行之訪視,不會有任何事,你簽名就好,訴
       願人因信任其所言,故未檢視內容,致敘述諸多謬誤,如訴願人所述為客人多於晚上
       以點餐及小菜與歡唱為主,下午時段甚少客人,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記載完全失真
       ,與訴願人所述大相逕庭。
    (二)紀錄表內所言之開瓶費新臺幣500 元,僅是訴願人希望客人不要在店內飲酒之方式(
       自行帶酒),確實不知道此種方式有違小吃店之營業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開設之「○○小吃店」,領有
      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5.07平方公尺)、F501030飲料店業、F203010食品、飲料
      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2日13時50分商業稽查時,查認
      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
      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
      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云云。按依前揭經濟部 89年9月29日經商字
      第 89219826號及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
      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
      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又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經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93年12月2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每天營
      業時間自12時至24時……現場設8 組桌椅……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設有櫃台及設有酒櫃,擺放各式酒類(高梁……等),亦擺放乾果類(如瓜子、開心
      果、花生米等) 2.現場設有1組非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免費使用,最低基本消費每人
      250 元,可抵消費,小菜100元,牆壁上張貼有禁帶外食,開瓶費500 元,廚房約1坪,
      亦有提供炒飯、麵、水餃類,並無熱炒,據負責人稱,大多客人以點酒、小菜為主及歡
      唱,用餐及喝茶客人均為下午時段……」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準
      此,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自與一般餐館業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顯屬有別,則
      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之整體經營型態,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
      ,自屬有據。雖訴願人就前揭事實事後予以否認,惟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
      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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