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43810
    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6日13時5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以
      93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59101 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
      展局略以:「主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企業
      社』經營餐館業,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該址之建物用途及土地使用分區,
      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
      別以 93年11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4441200號函及93年11月 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8
      469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企業社』經營餐館業一案,……說明:……二、旨揭位址(松山區
      ○○段○○地號)經查係屬○○○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用地……」及「……說
      明……二、查首揭地址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若使用『餐館』乙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屬第21組:飲食業。設置地應
      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9465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
      逾期未辦妥或不停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6日22時派員再度至訴願人上開地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務。嗣並以94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08100號
      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略以:「主旨:因業務需要,請查復貴轄○○○路○
      ○段○○巷○○弄○○號『○○企業社』,其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
      營業稅課徵起徵點……」經該分局以94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637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處查詢○○○路○○段○○巷○○弄○○號『○○企
      業社』負責人資料乙案,依據設籍資料該企業社……屬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營業稅,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43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以
      『○○企業社』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於 94年 1月6日為本處商業稽查查獲,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訴願人不服,於 94年2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
      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3 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
      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
      │        │得開業。(第3條)           │
      ├────────┼───────────────────┤
      │ 依    據  │第32條                │
      ├────────┼───────────────────┤
      │ 法 定 額 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
      │        │按月連續處罰。            │
      ├────────┼───────────────────┤
      │ 裁 罰 對 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新臺幣:元) │第2次處行為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業。                 │
      │        │第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業。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本屬獨資未達起徵點之小吃店,因原處分機關要求工
       商登記,訴願人亦有擴大經營之意向,因此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但因登記要求無法
       以單字“○”申請,故改以「○○有限公司」申辦,本亦已獲原處分機關核准,雖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於道路疑義尚待釐清,但經訴願人訴願後已獲該處答
       辯符合面臨8 米道路,至於適法性及條例引用尚待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值訴願人申請營業登記申覆之際,致使訴願人無法立即辦理,
       希望原處分機關先行撤銷本案處分,以示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企業社」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稽查時營業中,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及
      94年1月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93年
      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946500號函意旨,遵期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
      立即停止營業,是其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餐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經營之「○○企業社」屬獨資未達起徵點之小吃店及原處分機關稽查時
      ,正值訴願人申請營業登記申覆之際,致使訴願人無法立即辦理云云。惟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637號函所示,訴願人經
      營之○○企業社係屬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營業稅,並非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稱小規模
      營業,是其即須依同法第3 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得開業;而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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