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29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4 月28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女○○○(91年○○月○○日生)、長子○○○(92年○○
      月○○日生)及次女○○○(92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93年6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1316700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同意自93年4
      月起按月核發育兒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
    二、嗣本府社會局以94年1月18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0490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各區
      公所,因財稅查調誤植,自92年7 月起查調之金額係為公告地價非為公告現值,經93年
      度育兒補助財稅總清查後發現部分已核准案件因前揭因素致有溢發情形,並應依相關法
      令辦理溢發育兒補助之後續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 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
      2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原領兒童○○○、○○○、○○○育兒補
      助,自94年1 月起停止補助並追繳溢撥補助款乙案……說明……二、本所原以93年6月1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1316700號函核准兒童自93年4 月發給育兒補助每人每月2,500元
      在案。三……經查,因財稅查調誤植,自93年4 月起查調金額係為公告地價非為公告現
      值, 臺端之申請案自93年4 月起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 項第8款(兒童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之規定,本所除撤銷說明二之處
      分,並自 94年1月起停撥貴子弟之補助款……四、因上開因素,自93年4 月至93年12月
      溢撥兒童○○○、○○○、○○○育兒補助款項計67,500元整,請 臺端於94年2 月18
      日前繳回……如有困難,惠請洽本所社會課辦理分期攤還……」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
      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
      務人。」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
      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局
      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
      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3條第1 項第8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
      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八、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第1項第6款至第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
      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1項
      第 8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5 條規定:「
      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
      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3 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
      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及實施育兒補助之際,訴願人於 1 年內連續生育3名子女且第
       2胎為雙胞,負擔沉重,依靠政府補助得以緩解經濟困境。
    (二)訴願人之母親於93年因車禍受傷致長期住院治療,3 名幼兒僅得委請親人照顧,其間
       所費不貲。訴願人依法申請之育兒補助雖僅杯水車薪,但絕非不當得利,訴願人於收
       受處分書前,並不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請求免予追繳返還。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及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長子○○○、次女○○○、父親○○○及母親○○○共7 人,又依渠等92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查得訴願人之父親○○○有土地 4筆、房屋2筆,母親○○○土地及房屋各1筆
      ,持分現值總額計5,545,309元;其餘5 人則均無土地及房屋,其全家人口7人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共計 5,545,309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列印之92年度查調財稅資料
      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為5,545,309 元,
      業已超過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500萬元。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於本件申請育兒補助時業已超過
      規定之 500萬元為由,撤銷93年6月1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1316700號函核准兒童○○
      ○、○○○、○○○自 93年4月起育兒補助每月2,500元之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命訴願人繳還自93年4 月至93年12月溢撥兒童○○○育兒補助款項
      計67,5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育兒補助款並非不當得利,於收受處分書前並不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及經濟負擔沉重等節。查依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及第5 
      項等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申請育兒補助,應符合「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等條件,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
      評定現值計算。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於申請育兒補助時,即已不符臺北
      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已如前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財稅查調誤植,經查調正確資料後,業已撤銷93年6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
      331316700號函同意自93年4月起按月核發育兒補助之處分,則上開授益處分應溯及失效
      ,訴願人自應返還自93年4月至93年12月止所受領之補助款。
      另訴願人所述經濟負擔沉重等境況,其情或屬可憫,惟與上開補助對象及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執為本件育兒補助之論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2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月起停
      撥訴願人之長女○○○等3人之育兒補助款,並撤銷93年6 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13
       16700號函核准自93年4月起發給○○○等3 人育兒補助每人每月2,500元之處分,且命
      訴願人繳還自 93年4月至93年12月溢撥之育兒補助款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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