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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遷移戶籍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2 日北市信戶字第0943
021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93年1月8日案外人○○○取得
該房屋之所有權,故於93年9 月16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向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於該址設籍之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全戶4 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
。案經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查,該戶戶內人口○○○、○○○、○○○等3 人已於
94年2 月14日自行辦理遷出登記,而訴願人因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無法自行辦理
遷徙登記。是以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 94年1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09430111400 號函
請臺灣臺北監獄依法協助將訴願人之戶籍逕遷至該監獄地址。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
1 日向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陳情,該所遂以94年3 月2 日北市信戶字第 09430219900
號函臺灣臺北監獄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並兼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先生......為入監人口,目前在貴監獄服刑中。依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60號判例: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依內政部93年9 月3 日臺內戶字第093000
9958號函規定略以:『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監所收容人戶籍遷出,監所收容人為戶內人
口或單獨戶,均可請其委託房屋所有權人、他人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若其仍不辦
理,得依戶籍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由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
故請貴監獄協助將○○○ 1人之戶籍逕遷至貴址,以正確戶籍資料並維護房屋所有權人
權益。」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3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2 日北市信戶字第09430219900 號函,核其內容
,係函復訴願人應依法遷移戶籍並函知臺灣臺北監獄協助訴願人辦理戶籍遷移事項,僅
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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