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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45589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93年7 月29日召開93年度第2 次董事會,
討論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該公司董事○○○於會中表示反對該議案並說明反對
之理由,且要求將其反對該議案之理由記載於該次董事會議之議事錄,惟該公司未依該
董事之要求,於該次議事錄中就其反對該議案之理由予以記載。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公司未將其董事○○○於前揭董事會中所提反對前開議案之理
由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似已違反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受理該檢舉案
後,以93年8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2784700 號函請經濟部釋示○○公司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207 條準用第183 第3 項規定,案經該部以93年9 月17日經商字第0930214442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函詢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同法第183 條規定疑義
乙案......說明:......二、......又就『議事經過之要領』,如何記載,允屬個案事
實認定,尚難作統一解釋或規範。據此,本案係屬具體個案認定之問題,請本諸職權參
考上開說明辦理。」二、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9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4456900 號函
通知○○公司於文到10日內檢附系爭董事會議之議事錄供核,並提出申復說明,同函副
知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及該公司董事○○○。○○公司乃於93年10月5 日檢附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確有未將其董事○○○於董
事會中所提出反對系爭議案之理由記載於議事錄之情事,已違反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同
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183 條第5 項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北市商二字
第09334558900 號函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 日、12月27日及94年1 月1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94年5 月6 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 1日起生效,將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以其名義執行。
二、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
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
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3 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
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證據採擇若違反經驗法則,則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必然違法。經查訴願人
已依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同法第183 條之規定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且查,反對討論議
案之董事當時確未說明反對理由,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要求再次召開董事會。本件
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董事○○○有說明反對議案之理由,並以○○公司未將該理
由詳列於議事錄而處分訴願人,則該董事當時是否有說明反對理由之事實係本案爭點
事實,須由原處分機關舉證。然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參與該次董事會議之人員提出書面
陳述或到場說明,以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原處分機關就應調查且得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故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得以證明董事○○○當時確有說明反對理由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訴願人有違法事實存在,則其認定事實之程序自屬違法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訴願人之公司提出申復
說明,訴願人之公司亦據實申復事實,豈料原處分機關未調查事實,亦未做任何說明
,為何採信檢舉人之檢舉內容率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遵循法定程序,剝奪訴願人之
法律上利益,故屬違法之處分,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同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該議事
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次按同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參與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致公司
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
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董事參與董事會議對決議事項表示異議者,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中予以記載,以釐清董事責任並保護股東權益。經查本案○○公司於93年7 月29日
召開董事會,討論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該公司董事○○○於會中表示反對該議
案並說明反對該議案之理由,且要求將其反對該議案之理由記載於議事錄,惟該公司未
依該董事之要求,將其反對上開議案之理由記載於議事錄,此有93年7 月29日○○公司
93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該會議錄音光碟片各1 份附卷可稽,則本案○○公司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反對系爭議案之董事○○○並未於董事會中說明
反對理由,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要求再次召開董事會及原處分機關未有證據即率予處
分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憑。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本件檢舉案後,業以93年
9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4456900 號函請○○公司申復說明,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復
經○○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檢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後,原處分機關始
予以審認、處罰;則本案自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公
司未將該公司董事○○○於93年7 月29日董事會中所提出反對系爭議案之理由記載於議
事錄,已違反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同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183 條第5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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