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代賑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2645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9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以清寒戶身分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3 人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30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之資格不合,乃以94年 2月18
    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64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5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 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 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一)第1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第2類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第 3類: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
      )第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 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3年11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
      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
      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
      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第7 點所定金額之
      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 (四)清寒戶
      。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1,629 元。2、不動
      產:(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800萬元。.... 3、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23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罹患罕見疾病,且年屆52歲,覓職困難,訴願人之姐弟現為待業中,存款呈消耗
      狀態,訴願人之子女均在學中,因前夫拒不提供學生證等資料,益添訴願人之困難。訴
      願人之存款係家中長者指定用途之物,不敢也不能支用以為自己療病、生活,更何況此
      戔戔之數何能支撐醫藥、生活照護。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 人,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8筆,共計143,01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其存款本金為 9,045,920元。
    (二)訴願人長子○○○、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為 9,045,920元
      ,超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首揭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總登記事宜之公告標準300 萬元(2,300,000+350,000×2=3,000,000),此有94年1 月
      21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94年度代賑工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依法實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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