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1361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於94
    年5 月23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前揭申請表、
    切結書之實際居住地及電話欄位皆填註嘉義市○○路○○巷○○號,且 94年4月26日填具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之聯絡電話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現在住所及電話欄位,
    亦填寫前揭嘉義市地址,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
    ,以94年 6月 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1361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
      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
      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
      戶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病逝且母親高齡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照料侍奉。因方便回署立○○醫院複
      診及取藥,目前暫居嘉義,還是每月回內湖住家 1或 2次以上。懇請體諒准予申領。
    三、卷查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於94年 4月26日填具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之聯絡電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現在住所及電話欄
      位,及94年 5月23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之實際居住地及電話欄位,皆
      填寫位於嘉義市之住址及電話,此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臺北市
      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
      款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請資格,而以 94年6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1361800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母親高齡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照料侍奉,及因方便回署立嘉義醫院複
      診及取藥,目前暫居嘉義,還是每月回內湖住家 1或2次以上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94
      年 6月16日曾電詢訴願人,據原處分機關電話紀錄記載,訴願人表示現居住地確為老家
      嘉義市,偶爾會回戶籍地居住幾天,並無回臺北久居之打算等語,與原處分機關查定前
      揭資料事實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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