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 7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 號書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
       312薪點,嗣於89年 9月 1日移撥為原處分機關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
      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之後,以原薪點核薪。原處分機關嗣於89年 9月 5日修正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以
      下簡稱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 89年 9月 1日起實施,復於90年7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審議修正前揭作業須知,函頒溯自89年
       9月 5日起實施。原處分機關嗣依89年 9月 1日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
      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
      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以下簡稱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訴願人具有專科學歷,應以
       280薪點起薪,82年11月 1日至89年 9月 1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 6年10個月資歷
      ,提敘 3級為 328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 1級為 344薪點,90年度之
      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 1級為 360薪點,核定補發訴願人89年 9月 1日至91年11月30
      日之薪資差額。訴願人不服前揭核定,多次陳情,並以92年 9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嗣經該局以92年10月 7日北市勞人字第 092347569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臺端原係本局就業服務中心之就業輔導員,自89年 9月 1
      日起移撥本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人員,本局業已依89年 9月 1日生效
      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
      業須知』核敘薪級,惟臺端一再陳情請依89年 9月 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就原就業服務中心
      年資提敘薪級,有關臺端數次以陳情書及簽陳方式陳情,本局處理情形臚列如次:(一
      )92年 3月28日陳情市長有關『年資認定』及查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制訂過程疑義乙案,業經本府92年 5月29日府勞人字
      第09208547400 號函函复(復)在案。(二)92年 7月 2日暨92年 7月22日簽陳陳請落
      實『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有關修正追溯自89年 9月 5日生效之基金聘
      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乙案,本局已以口頭方式親予說明,該案並予存查。
      (三)92年 8月25日陳情依90年 7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
      40次會議決議,更正自移撥日起之薪資提敘等並製成行政處分書乙案,經本局92年 9月
      10日北市勞人字第 09234379900號函函复(復)。三、另查92年 9月 2日函請本府查明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
      作業須知』及其支給報酬標準表公報版及基金版何以出現不同,及其決策程序乙案,經
      本府92年 9月17日府人二字第 09202688500號函函复(復)有案,已就臺端錯引資料說
      明。」訴願人不服,於93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案經本
      府審認該書函僅係就訴願人歷次陳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乃
      以93年 7月14日府訴字第 0931780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3月
      3 日93年度訴字第 0290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
      由略以:「......三、......上開系爭函文除將原告所提歷次陳情,關於不服敘薪標準
      事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外,實際上已含有拒絕原告申請之意旨;且被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函文內容確實是拒絕原告的申請等語......。故依系爭函文之意
      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屬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
      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救濟。......」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
      (89年 9月 5日修正,追溯自89年 9月 1日實施)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特專案申請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下簡稱就業促進人員
      )以進行各項工作,並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就業促進人員,係指
      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本局運用本基金聘用之人員,其聘用職稱為
      主任、秘書、執行長、督導、助理督導、推展員。」第 3點規定:「就業促進人員之報
      酬,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
      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報酬薪點訂定之;其職責程度及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亦
      比照上開附表之規定辦理。前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如附件。」第 4點規
      定:「就業促進人員服務每滿 1年(以當年12月底往前推算),經年終考核評定成績優
      良達80分以上者,薪點調升 1級。但以調升至各該職稱最高薪級為限。」
      附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節錄)
      :
      ┌────┬───┬───────────────────┐
      │聘用職稱│推展員│附               註   │
      ├────┼───┼───────────────────┤
      │報酬薪點│424  │一、本表係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
      │(月計)│   │  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聘用人員比照│
      │    │408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    │   │  」之報酬薪點訂定之;......。   │
      │    │392  │二、各職稱人員之「職責程度」及「所具專│
      │    │   │  門知能條件」,比照行政院頒「聘用人│
      │    │376  │  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
      │    │   │  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
      │    │360  │三、「推展員」及「助理督導」之初任人員│
      │    │   │  ,高中職畢業者以 250薪點起薪,專科│
      │    │344  │  畢業者以 280薪點起薪,大學畢業者以│
      │    │   │   296薪點起薪,......。      │
      │    │328  │四、各職稱人員,具有社會行政、勞工行政│
      │    │   │  或社會福利工作等各相關專業知能工作│
      │    │312  │  經驗者,得檢具服務經歷證明文件辦理│
      │    │   │  提敘薪級。具有上述工作經驗每滿 2年│
      │    │296  │  ,得就起薪薪點提高 1級敘薪,滿 4年│
      │    │   │  得提高 2級敘薪,並依此類推提敘至各│
      │    │280  │  該職稱最高薪級為止;曾服務不同單位│
      │    │   │  之工作年資得相互累計,但未滿 2年之│
      │    │250  │  餘數年資不予採計         │
      │    │   │  。                │
      │    │   │五、......。             │
      ├────┼───┼───────────────────┤
      │備考  │比照5 │                   │
      │    │至7職 │                   │
      │    │等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 7月10日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10
       決議之第1點及第5點可知,修訂後之作業須知僅刪除第12點並於第 7點修正條文後加
       列「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其餘部分均照案通過,另參照前開會議紀錄
       及作業須知、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亦可獲致相同結論。故支給報酬標
       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 6「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
       本局之人員暨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
       以離職(移撥)時薪點核薪......」屬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 5點所
       稱「其餘部分照案通過」之範圍,詎料,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修正條文,竟遺漏
       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 6中關於「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
       員......」等文字,致發生訴願人能否適用修正後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爭
       議。
    (二)依前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 6可知,由就
       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之人員亦有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查訴願人係專科畢
       業,應以 280薪點起薪,另訴願人有 6年10個月工作年資,依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 5
       規定,應提敘 6階至 376薪點,原處分機關僅提敘 3階至 328薪點,其計算方式顯有
       違誤,另依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 6規定,訴願人得選擇前開方式或以移撥時之薪點核
       薪,惟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訴願人選擇而逕行核薪,亦侵害訴願人選擇核薪標準之權利
       。
    (三)修正後之作業須知第13點規定,該須知追溯自89年 9月 5日起實施,惟如以此點規定
       ,排除訴願人適用修正後之支給報酬標準,除顯然違背作業須知之修正意旨外,
       亦違反憲法為保障人民權利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應適用89年9月1日實施之作業須知,而不適用89年9月5日修訂之作業
       須知,前作業須知僅適用短短 4天即行廢止,又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有任何依事物本
       質應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逕予認定訴願人僅能適用只有 4天壽命之修正前規定,
       顯係違反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精神,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規定有違。
    四、卷查訴願人前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 312薪點,嗣於89年9
      月 1日移撥為原處分機關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
      之後,以就服中心之原薪點核薪。原處分機關嗣於89年9月5日修正作業須知,並函頒追
      溯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原處分機關嗣依89年 9月 1日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
      新辦理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訴願人具有專科學
      歷,以 280薪點起薪,82年11月 1日至89年 9月 1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服務員 6年10個
      月資歷,提敘 3級為 328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 1級為 344薪點,90
      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 1級為 360薪點,核定補發訴願人89年 9月 1日至91年
      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前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 7月10日第40次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及作
      業須知、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就服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原處分
      機關之就業促進人員亦應適用修正後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其薪點以移撥時薪
      點核薪乙節,查前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於90年 7月10日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並追溯自
      89年9月5日實施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中,並未提及有關就服中心運用就業基金
      聘用而移撥原處分機關之人員亦有適用之規定,訴願人雖舉該次會議紀錄及作業須知、
      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主張刊登於本府公報之修正條文,遺漏支給報酬標準
      表附註 6中關於「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等文
      字,惟查該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僅係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研擬修正
      過程中之參考文件,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時,自應以修正通過並經函頒施行之作業須知及
      支給報酬標準表為據,訴願人主張應以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等修正公布之支
      給報酬標準表所不採之文字,作為其敘薪標準之認定依據,實無理由。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前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 6
      可知,由就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之人員亦有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乙節,查前
      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 6規定:「曾任本局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時薪點核薪或依右
      開第 5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但經核定後不得變更。」查此規
      定係有關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時,應如何提敘薪級
      之相關規定,與訴願人系爭案情無涉,本件訴願人既無90年 7月10日修正函頒之作業須
      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依據89年9月5日修正,追溯自89年9月1日
      實施之作業須知規定,並比照原處分機關就業促進人員辦理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
      宜,並無違誤。
    七、又訴願人主張如排除訴願人適用修正後之支給報酬標準,將違反憲法為保障人民權利所
      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係於89年9月1日移撥為原處分
      機關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並以原薪點核薪。原處分機關
      嗣依89年9月5日修正並追溯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訴願
      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核定補發訴願人89年9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89年9月1日實施之作業須知,以較訴願人移撥前為高之敘薪標
      準,辦理訴願人之起薪及核敘薪級,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復查,原處分機關
      90年 7月10日修正通過並追溯自89年9月5日實施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就助理
      推展員、新進人員及曾任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
      員之起薪及提敘薪級有所修正,係原處分機關囿於實務上需要而增修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即便未修正有關就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人員提敘薪級部分之規定,並依修正前作業
      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起薪及核敘薪級事宜,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依90年 7月10日修正並
      追溯自89年 9月 5日實施之作業須知辦理重新審定薪級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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