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退休年資基數計算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94年 2月 2日○○國
小人字第 0943001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3年度判字第 145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
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曾於61年 9月 1日至92年 3月 1日任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國小)工友、92年 3月 1日升任技工,嗣向○○國小申請於94年 3月16日退休,案經
○○國小以94年 2月 2日○○國小人字第 0943001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茲核定本校技工○○○申請於94年 3月16日自願退休一案……說明:一、依據事務管理
規則第 363條暨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三、本校林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核定年資為26年 4個月,給與54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核定年資為
6年 3個月給與 6.5個基數。四、另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核定渠服務年資22
年10個月,應發給47個基數之退職補償金。五、復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申請退休,加發 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訴願人以○○
國小短計其退休年資基數為由,不服前開函,於94年 5月16日向○○國小提起訴願,惟
該國小誤以陳情案件處理,而以94年 5月30日北市○○國小人字第 094302295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復於94年 6月22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係○○國小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技工,是○○國小就訴願人退休之申請,
以94年 2月 2日○○國小人字第 0943001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退休年資基數計算之
相關事項,核其內容應係該校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因退休年資基數計算事項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法關係之爭
執,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